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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情感上,我是支持迅雷的,在这个动不动就要开SVIP才能看的时代,迅雷是多少消费者的福音啊!

但从法律上,法院这么判只能说是依法裁判了。

法院裁判的主要理由是:技术可以中立,但用技术赚钱的人不能中立。
意思就是迅雷的技术本身没问题,但是你把盗版资源“洗”成无广告高清体验,还靠这个收会员费,就有问题了。

打个比喻,就是你生产刀和卖刀本身不违法,但如果你是为了卖给别人砍人而生产并以此作为卖点,那就违法了。

一审法院判迅雷赔偿786万(780万经济损失+6万维权费)。

双方都不服上诉,二审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虽然判决撤销了一审“直接侵权”认定,改判迅雷公司构成“帮助侵权”,但维持了高额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侵权文件是由用户自行指令生成的,迅雷的切片、转码只是存储必要的技术流程,不存在平台自主复制存储的行为,所以不构成复制侵权。

换言之,法院认为迅雷虽然没有亲手“复制”盗版文件,但它为用户的侵权传播提供了关键帮助,而且还靠这个引流赚钱,属于不履行版权管控义务,那就得承担连带责任。

“帮助侵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
《民法典》第119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也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链接服务,“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这两条就是法院认定迅雷构成帮助侵权的核心依据。

另一个问题,为啥这个案件不适用“避风港原则”?
迅雷在法庭上辩称:我只是提供中立的网盘存储技术服务,视频都是用户上传的,我没主动上传、没编辑内容,符合技术中立原则和避风港规则,不构成侵权。

这就要说到网络著作权领域两个重要的概念——避风港原则和红旗标准。

避风港原则,简单说就是“通知—删除”规则,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只要在收到权利人侵权通知后及时删除,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个规则的本意是保护新兴互联网产业,不让平台因为海量用户上传的内容而承担过重责任。

但避风港有个重要前提,就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内容侵权。

如果侵权事实像一面鲜艳的红旗一样公然飘扬,平台还装作看不见,那就不能再躲进避风港了——这就是红旗标准。

回到迅雷这个案子。

法院为什么认定迅雷“应当知道” 侵权?

第一,迅雷把“稳定畅快追剧”“一键播放全网视频”作为核心卖点对外宣传。

第二,《我是刑警》是2024年的现象级爆款剧,全网播放量超30亿。

第三,迅雷的“流畅播”功能主动抓取了六十多家第三方影视网站的侵权资源,还通过服务器合并存储、文件指纹匹配、秒传映射搭建了独立于第三方网站的全新传播链路。

第四,迅雷屏蔽了原生网站广告、优化了播放体验,让用户能免费观看本该付费的正版剧集。

用法言法语讲就是,迅雷的行为导致正版流量被分流了、侵蚀了版权方的商业收益。

换一种说法就是,迅雷动了爱奇艺的蛋糕。

所以,法院认定迅雷主观过错明显,认为迅雷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但没有采取必要措施,所以避风港原则不适用。

最后一个问题,为啥技术中立这个理由立不住?
“技术中立”这个原则来自美国的一个经典判例(索尼案),大意是如果一项技术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那技术提供者就不应为他人利用该技术实施侵权而承担责任。

就像我前面举那个例子,刀可以拿来切菜,也可以拿来砍人,一个消费者买了一把刀,然后跑去砍人了,原则上生产刀的人不应该承担责任,毕竟卖出以后生产者就无法控制消费者具体怎么去使用了。

法院的态度是,你说的是“原则上”,那就还有例外。

法院认为,迅雷的“流畅播”功能,表面上是技术工具,但它的实际效果是——批量抓取盗版资源、整合优化成付费级体验、靠这个卖会员赚钱。

这么一来,迅雷的立场就不是“中立”了,而是主动参与侵权。

法院在判决书里的表述是:“平台凭借技术优势引流牟利、怠于履行版权管控义务,即超出合法技术边界。”

翻译成大白话就是,你用技术赚钱可以,但用技术通过帮别人侵权赚钱,那就不行。

此判决一出,只能说,呜呼哀哉!

以后只能任“人”宰割了……

老老实实开svip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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