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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3408号(审判长刘招华),证人陈卫勇原时任学校兼职报账员是冲账平账实际经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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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官隐瞒:学校财务的镇(街道)财务管理中心集中核算制度

1. 案涉学校实行镇(街道)财务集中核算制度,无独立账户、无校内出纳,转账、支付、报销、入账专属镇财务管理中心职权,报账员陈卫勇、校长周之均无资金划转、支付权限;陈卫勇笔录“负责支付、转账、报销、入账”与统一财务制度完全冲突,属于虚假证言,依法不应采信。

2. 原审法官刻意隐瞒公办学校集中核算法定财务制度,未调取财政、核算中心书证核实资金操作权限,回避证言与客观制度的根本性矛盾,未尽证据全面审查、核实法定义务,程序严重违法。

3. 根据财务监管制度,不存在报账员自行多支付旅游经费、校长私下截留差额不入账的操作空间,原审认定周之虚报人数、侵占6万元公款的整套犯罪流程缺乏客观实施条件,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 原审无视对被告人有利的财务监管制度,单方面采信与行政规章冲突的存疑证言,未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双重错误,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该笔贪污事实不成立。





二、隐瞒:学校公用卡



(一)陈卫勇作出虚假证言的核心问题



图片说明:公用卡流水(新证据),证明陈卫勇存卡伪证,证明学校存转公用流水的事实


1. 原始笔录中陈卫勇针对谢的银行卡用途、资金存放原因统一答复“我不知道”,刻意回避该卡真实用途;客观证据可证实:
① 银行卡由陈卫勇本人保管、陈卫勇把密码直接标注卡面,系其任兼职报账员期间为了收存安全而自行要求启用;
② 该卡属于校内公用周转卡,班主任、德育主任均可共用,用于存放零散代收款项,并非专供周之个人私用;
③ 前后任报账员李承欢、曾曲平和万晓琳、田侠均未使用公用卡周转资金,仅陈卫勇任职期间启用,移交下一任万晓琳后便基本停用,足以证明是陈卫勇为工作便利创设,而非周之安排私存侵吞。





2. 证言定性:陈卫勇以“我不知道”消极隐瞒卡片公用属性,刻意塑造“周之指使使用私人卡、方便周之私自占有资金”的有罪假象,属于刻意隐瞒客观事实、作出倾向性虚假证言,意图将私设周转卡的责任全部转嫁至周之,构成虚假证言。

3. 关键区分:即便款项存入该卡,只要是全校公用周转、多人共用,就丧失“公款转入私人账户供校长个人侵占”的贪污定性基础;陈卫勇刻意隐瞒公用属性,直接歪曲款项存放行为的法律性质。

(二)侦查人员、原审法官刻意隐瞒“公用卡”抗辩事实的双重违法

1. 被告人周之在侦查阶段、庭审前给法官的信均完整向办案机关陈述该卡为校内公用周转卡、多人使用、由陈卫勇保管的全部客观事实;



图片说明:卷宗周之证明公用卡(上图),下图是旅行社转存说明(卷宗材料很不清晰——看不清楚)、已调取全部流水(新证据),流水证明学校公用。

2. 侦查卷宗无任何针对“公用卡”事实的核实取证(未调取万晓琳、田侠、李承欢、曾曲平笔录,未核实多名班主任用卡记录、无银行卡流水佐证多人支取使用);

3. 一审判决书完整引用陈卫勇“存入谢凯私人银行卡,钱款被周之拿走”的有罪证言,通篇完全不提周之提交的公用卡抗辩事实,未对该重大矛盾作出任何调查、质证、说理。


*该行为并非简单疏漏,属于刻意隐匿足以推翻“周之私存、侵占学生书报费”指控的核心抗辩事实。



三、陈卫勇构成故意伪证,意图陷害周之



图片说明:卷宗陈卫勇经手的“学习考察费”



1. 卷宗全套财务凭证(申请表、发票、记账凭证、支票)统一标注外出考察学习费,是镇政府按在编人头核定的合规普惠教职工福利,并非陈卫勇强的“旅游费”;经费由镇领导定拨款、学校仅补流程,绝非校长周之主动申请。



图片说明:“外出考察学习费”全套财务证据,被判决书割裂裁剪,编造犯罪事实;证明陈卫勇笔录“周之拿发票报销”不属实、而是每次活动经费分两次发票申请报销。

2. 陈卫勇刻意改口统称“旅游费”,虚构“周之主动申请经费、限制职工出行”,且存在客观反证:临聘职工石宇光次次全部参与,不存在限制职工外出的情形,该陈述属于无依据的恶意诬陷。

3. 法律定性:陈卫勇作为报账员、关键证人,对定罪核心款项名目、申请流程、人员参与情况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使周之被追究贪污刑事责任,完全符合《刑法》第305条伪证

罪立案标准。



四、核心基础:办案机关、法官依法必须核实鹏翔旅行社,拒不核查属于法定不作为违法

(一) 旅行社是本案唯一能直接印证核心指控的第三方客观主体

全案6万元贪污指控的唯一关键逻辑:旅行社将差额款项返还给周之。该事实只有鹏翔旅行社文锦店、布吉店的财务台账、银行流水、结算单、退款记录、发票存根能够直接证实或彻底推翻:

*1)核查旅行社年度结算账:当年实际出游人数、学校实际结算总金额,能直接算出真实差额,推翻陈卫勇模糊估算的8-10人、每年3万元;

*2)核查对公/私人转账流水:可查清是否存在任何返还、退款、回扣、现金交付给周之的记录;

*3)核对发票真实业务:区分发票对应的是合规外出考察福利、还是违规旅游;

*4)调取旅行社工作人员证言,核实当年与学校对接、费用结算全部流程。

图片说明:卷宗陈卫勇提供的旅行社



*陈卫勇本人在笔录主动明确旅行社门店信息,等于向侦查机关提供完整取证线索,公检法三机关均负有必须全面调取有罪、无罪证据的强制法定义务(《刑诉法》第54条) 。

(二) 高度合理怀疑:刻意不调取,是为隐瞒有利于周之的客观结果

结合全案全部违法事实可形成完整逻辑闭环:

若调取鹏翔旅行社完整财务资料,必然得出对周之有利结论:

① 无任何转账、现金记录证明旅行社将6万元差额返还、交付周之;

② 结算金额严格匹配实际出行教职工,不存在大额差额;

③ 发票对应镇政府审批的外出考察学习福利,无违规旅游开支;



一旦该客观书证入卷,整套“虚报人数、截留公款6万元贪污”指控……则直接不成立。



*办案人员、法官明知该结果,刻意放弃核查这条关键线索,属于故意隐匿无罪、罪轻证据。

(三)实体层面法律后果(直接否定6万元贪污指控)

1. 认定贪污既遂的核心事实“旅行社返还差额6万元给周之”无任何客观书证佐证,仅有陈卫勇主观猜测,且唯一可核实线索被司法机关刻意放弃,完全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定罪标准。

2. 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直接适用:司法机关有能力、有线索调取第三方客观证据却拒不核查,无法证实存在退款、截留行为,应当直接认定该6万元贪污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3. 全部量刑从重情节失去根基:原审以“长期虚报、私吞公款”从重处罚,该情节建立在未核实的单方口供之上,量刑明显畸重。





五、裁剪证据、无中生有、诬陷隐瞒、6万元断链

1. 案涉教职工福利资金全部卷宗凭证记载为外出考察学习费,由镇街道领导确定拨款、学校仅补审批流程,不属于违规旅游经费;原审法官无视全套财务书证,刻意篡改款项名目,人为制造贪污定罪前提,属于变造证据、歪曲案件基础事实。

2. 原始陈卫勇笔录无“周之指使财务人员申请经费”内容,该情节为判决书凭空虚构,无任何证据支撑,据此认定周之蓄意虚报套取公款的主观故意完全错误。

3. 证人陈卫勇称“职工不准参加旅游”与客观事实矛盾,但临聘职工石宇光每年全程参与,足以证实陈卫勇故意作虚假陈述、诬陷被告人,其证言整体不具备采信效力。

4. 原审法官刻意隐瞒附卷全套拨款审批凭证、镇财政集中核算制度等关键无罪书证,未组织质证、判决书不予说理,严重剥夺被告人法定辩论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5. 案涉款项系镇政府统一审批发放的在编教职工合规普惠福利,不存在虚报、套取公款的客观事实,原审认定6万元贪污金额证据严重不足,依法应当不予认定该笔指控。





六、原审承办法官追责

1. 重大过失(单纯履职疏漏、业务失职)

未依法依职权调取关键第三方证据,无视辩方调查取证申请,案件被二审发回、再审改判:纳入办案质量负面台账,绩效扣分、取消评优、全院通报批评,落实办案终身追责,不因调岗、退休免责。

2. 故意枉法(高度匹配本案全部情节,可追究徇私枉法罪)

最高检渎职立案标准明确:司法工作人员故意隐匿、不调取足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的关键客观证据,仅凭矛盾、猜测性证言作出有罪判决,属于徇私枉法罪立案情形 。

本案全部行为满足立案要件:

1)明知鹏翔旅行社流水可直接查清是否存在6万元退款、能否推翻指控,刻意不予核查;

2)叠加篡改资金名目、虚构“指使财务申报”情节、隐瞒公用卡、财务集中核算制度、不核实石宇光出行记录等多重隐匿、变造证据行为;

3)主观上放任、追求对周之作出有罪判决,加重刑罚。



《刑法》第399条徇私枉法罪量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配套政务处分:降级、撤职,退出法官员额,永久调离刑事审判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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