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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取得采矿权并不必然阻却非法采矿罪的成立,因为当前我国实行的是权属与许可分离的制度。评价一个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核心不在于行为人是否取得矿业权,而是在于取得了矿业权后,有无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程序办理《采矿许可证》,或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是否超越了行政许可的边界进行开采。简而言之,非法采矿罪规制的是“未取得采矿许可”的行为,而非单纯“未取得采矿权”的行为。在实务中,已取得采矿权但未取得或超越采矿许可而采矿的行为,依然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罪。

引言

在司法实践中,不少矿业企业的负责人或经营者认为,只要依法取得了采矿权,即拥有了开采矿产资源的“资格”,后续的开采行为便合法合规。然而,这一认识存在重大误区。非法采矿罪的规制核心在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其内涵远比“未取得采矿权”更为复杂。本文将围绕采矿权的属性、采矿权与采矿许可的关系、已取得采矿权但未取得许可的行为处置以及相关辩护要点展开论述。

一、采矿权的属性:一种准物权的财产性权利

采矿权在法律属性上具有双重性,既是行政许可的产物,又是一种具有财产属性的用益物权。

首先,从法律渊源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二十九条 明确规定,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202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也强调,国家保护依法取得的采矿权不受侵犯 。这表明,采矿权是一种受民法典保护的权利,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可以依法进行流转(如转让、抵押等)。

其次,采矿权来源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占有、使用和处分国家的矿产资源,本质上是一种特许经营权,其权利边界由行政许可(采矿许可证)划定。因此,采矿权并非一种完全排他的、不受限制的“所有权”。我们可以将它类比为土地使用权,权利人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必须在法定的条件和范围内行使。

二、采矿权与采矿许可的分离

在理想的法律框架下,取得采矿权与获得采矿许可证是“一体两面”的。即,通过“招拍挂”等竞争性方式取得采矿权是获得行政许可的前提 ,而获得采矿许可证则是行使采矿权的唯一合法凭证。

然而,司法实践和行政管理中,两者可能发生“分离”。具体表现为:

1. 权利获准,但程序未完成:行为人通过“招拍挂”程序竞得采矿权,并签订了出让合同,缴纳了出让金,但尚未完成最终的采矿许可证申领程序。

2. 实体权利存续,但程序凭证失效:权利人合法持有的采矿许可证因到期、被吊销或注销而失效,但其采矿权合同或基本权利基础(如已缴纳的出让金)可能依然存在。

3. 权利超出许可范围:行为人拥有某一特定区域、特定矿种的采矿许可,但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矿种或生产规模进行开采。

正是这种“分离”状态,使得既有的“取得采矿权”在刑事辩护中具有了复杂性和探讨价值。

三、取得采矿权但未取得/超越采矿许可的行为处置

刑法第343条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列为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核心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三百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包括:无许可证;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等。

因此,对于上述几种“分离”状态,实务处理如下:

1. 矿业权(其中包括采矿权)已获批准,但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行为人已通过招拍挂等合法方式获得采矿权,但尚未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到实体证书。在此情况下,行为人仅享有物权期待权,仍不具备完整的行政许可手续。此情形下,若行为人擅自进行开采,一般会被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但辩护空间在于:若行为人能够证明其已积极申办,仅是因行政机关程序拖延或非自身原因导致,可基于法秩序统一性原则,主张其主观上的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较低,从而争取行政责任而非刑事责任,若政府会议纪要或其他官方文件事实上许可其开采,则需区别对待。

2. 许可证到期后未延续:这是最典型的困境。参考案例(2025)陕10民初2号中,法院明确指出:“采矿权许可证是行政主管部门授予采矿权申请人的法律凭证,其期限届满,仅表明采矿权人在未经延续之前不得开采相应矿产资源,不意味着其他权利一并灭失。” 这意味着,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形式上构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但辩护时,可以重点审查当事人是否在许可证到期前已提出合法、有效的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原因是否是行政机关不作为、超期办理或政策调整等非企业自身原因。若是后者,可主张涉案行为不具刑事违法性。最高院2023年10月10日发布的涉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中,(2022)鄂刑再2号汤立珍等三人非法采矿再审改判无罪案就是汤立珍等三人经营的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到期前,向主管部门提交了延期申请,但因为主管部门工作拖延,没有及时办理续期,最终导致采石场超期开采,被判处刑罚。后经三人持续申诉,最终湖北省高院再审认为采石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提出了采矿权延续申请,国土资源局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故三被告人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的开采行为,不属于非法采矿行为。据此,再审宣告汤立珍等三人无罪。

3. 越界、超量或超矿种开采:这是实务中最常见、也是最容易触刑的情形。即使持有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或开采矿种,其行为实质上也等同于“未取得许可证”的状态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环境资源典型案例之二邹某来非法采矿案‍中就明确说明了这一点:“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享有开采有关矿产资源并获得采出的矿产品的权利……本案中邹某来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构成非法采矿罪。” 同样,在(2026)黑1224刑初8号 中,被告人也因“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而被定罪。

四、取得采矿权能否作为出罪理由?

结论是:不能作为绝对出罪理由,但可以成为重要的减罪、免罪或争取程序出事的辩护事由。但是,这不代表辩护毫无空间。取得采矿权是重要的辩护基石:

1. 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如果行为人仅是程序瑕疵(如因行政机关原因导致许可证未及时发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严重的矿产资源破坏,如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规定的数额标准,可以力争将案件性质界定为行政违法,而非刑事犯罪。

2. 主张“期待可能性”:对于已取得采矿权,但因政策调整、行政审批流程过长等原因导致许可证被“卡”住而被迫开采的企业,辩护人可以主张,在当时的情境下,企业面临巨大经济损失,其继续开采行为缺乏违法性认识的期待可能性,从而请求法院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但期待可能性目前仍只是学理上的辩护理由,尚未成为法定的从宽情节,用这一点辩护未必能取得很好的辩护效果。

3. 影响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评价:与完全“无证黑采”不同,已取得采矿权的行为人,其行为目的通常是为了实现既有的财产性权利,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相对较低。在量刑时,这是重要的从轻情节。

4. 在价值认定、共同犯罪认定中发挥作用:取得采矿权意味着行为人已支付了对价,其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在扣除其已缴纳的出让金、相关费用后,才可能是真正的“违法所得”(违法所得目前有“获利说”及“全额说”两种理论,不同的司法解释支持不同的理论,可以做一个辩护理由)。辩护人可以就此对价值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同时,若行为人是受雇于合法矿企的工程承包人,但发包人并未转移实际管控权,则可主张不构成共同犯罪。

总结

综上所述,取得采矿权是证明行为人合法性的重要证据,但并非万能的“免罪金牌”。在办理非法采矿案件时,辩护人应从程序(是否已取得许可证)、主观(是否明知无证)、后果(是否达到定罪标准)、因果关系(行政审批失职是否为主要原因) 等四个维度进行精细分析。当行为人拥有实体权利(采矿权)但欠缺程序凭证(采矿许可)时,应重点关注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以及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过错、当事人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核心问题,从而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法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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