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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水谭国坚 2026-10-18 09:00:21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阅读模式
正文:办案机关只放大不利证据、对有利证据视而不见,这不是“自由心证”,是法定的程序违法
刑事案件里最隐蔽、也最容易被当事人忽略的一种违法,不是刑讯逼供,不是伪造证据,而是选择性取证、选择性举证、选择性采信——侦查阶段只录有罪供述不录无罪辩解,审查起诉阶段把罪轻证据锁进副卷不送法院,庭审阶段公诉人只宣读书证中不利的那半句、把有利的那半句咽回去,合议庭评议时只讨论控方证据链、不回应辩方已提交的反证。很多人以为“法官爱信谁信谁”,其实我国《刑事诉讼法》根本不承认这种裁剪式心证。法律要求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充分”的前提是全案证据进入法庭、接受质证、综合判断。
下面把“选择性采信”在法条上的准确位置、它违反哪几条硬规则、当事人和辩护人能在哪个节点拦住它、拦不住怎么通过上诉或申诉翻盘,逐层拆开。全文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及2024年施行的《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法发〔2024〕12号),不掺情绪话。
一、法律上的“证据充分”从来不是“不利证据充分”,而是“全案证据综合判断”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是定罪标准的母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三个要件里,第三个“综合全案证据”是选择性采信的天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全案证据”的释义很明确:既包括证明有罪、罪重的证据,也包括证明无罪、罪轻的证据;既包括公诉方证据,也包括辩护方证据;既包括言词证据,也包括客观证据。只抽取其中一部分拼出“闭环”,另一部分故意不举、不质、不评,就谈不上“综合全案”,自然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补充一道底线: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注意“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这十个字——立法强制办案机关双向收集,单向收集本身就是违法。两高三部《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八条重申:“侦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侦查,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侦察终结前不全面审查、该调有利证据不调,是《规定》第十五条直接否定的“不得移送审查起诉”情形。
二、“选择性采信”在程序法上的三张违禁牌:取证单向、举证藏匿、心证裁剪
实务中它通常分三步落地,每一步都对应独立法条违规。
(一)侦查阶段:片面取证,违反客观收集义务
《刑诉法》第五十二条和《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八条要求的“双向收集”,反向解读就是:只收集有罪证据、对无罪线索书面记“经查不属实”却不附查证材料,属于未履行法定收集义务。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进一步要求“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侦查卷里出现“嫌疑人三次讯问两次翻供一次认罪,卷内只装认罪那次笔录”,录音录像却按《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十一条“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这种片面入卷,在二审和申诉中可以直接按“证据收集不全面、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打掉。
(二)起诉阶段:隐匿罪轻证据,违反检察官客观义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八条(及历次版本同旨)要求公诉人“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出示证据”。两高三部《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要求检察院审查起诉时主动调查核实非法取证线索,排除后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如果检察人员把被告人不在场证明的证人证言、把能推翻作案时间的监控截图、把已赔付获谅解的收据故意不装入移送法院的目录,只把有罪部分移交,这属于《刑诉法》第五十七条规制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延伸出的不正当截留证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可依《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申请法院向检察院调取“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材料,法院认为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
(三)审判阶段:断章取义式举证与评议,违反质证与心证规则
《刑诉法》第六十一条(原第五十九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法刑诉法解释进一步把“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排除在定案根据之外。公诉人当庭只念笔录第3页“我打了人”,不念第5页“但当时对方先持刀”,属于未将证据完整呈现于法庭调查程序,辩方有权当场要求“完整宣读”;审判长若不准许,属于《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列举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情形,二审应当发回重审。
更隐蔽的是判决书里的“裁剪式说理”:对辩方举出的无罪证据写“与本案无关”却不论证为何无关,对有利书证写“不予采信”却不写心证理由。这违反《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综合全案证据审查”和《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程》(法发〔2024〕12号)关于庭审实质化、心证公开的要求。2024年新规第三十条明确:法庭对证据合法性有疑问应调查,排非前不得宣读质证;第四十条规定一审应排未排、以非法或不完整证据作定案根据的,二审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三、当事人和辩护人能用的四把“反裁剪”武器
第一,庭前会议申请“全卷出示”。
依《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及《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法发〔2024〕12号),证据材料较多、控辩对证据争议大的,可请求召开庭前会议,明确请求“公诉人应完整出示讯问笔录、录音录像、调取未移送证据”。庭前会议笔录记明“控方确认已完整举证”后,庭审再玩截断,就是当庭程序违法。
第二,庭审质证环节当场拦截。
公诉人只念半句,辩护人立即打断:“异议,请法庭责令公诉人完整宣读某年某月某日笔录第X页至第Y页,该页包含被告人关于不在场的辩解,属《刑诉法》第六十一条必须质证内容。”书记员记明异议,判决书若不回应,构成“应当质证未质证”。
第三,申请调取未提交证据。
依《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录音录像、体检记录、证人证言,可书面申请调取;法院拒绝且不能说明理由的,上诉时列为程序违法点。
第四,上诉状或申诉书里写“选择性采信”五字定位。
不要只写“事实不清”,要精确写:“原裁判仅采信某书证前半段,对后半段无罪内容未举、未质、未评,违反《刑诉法》第五十五条‘综合全案证据’及第六十一条质证规则,属法定证据裁判原则缺失,达到《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之发回情形。”这样写,二审法官不能再用“自由心证”搪塞。
四、为什么“断章取义拼出的证据链”经不起推敲:回到证明标准本身
选择性采信在逻辑上必然制造两种崩塌:
第一种崩塌叫“内部矛盾未排除”。《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要求证据之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只拿有利控方的半句,矛盾被人为藏起;一旦辩方把另半句摆上桌,原“闭环”立刻裂开。比如借条复印件只截“借到10万”,不截“已还8万”的转账备注,综合全案后根本不满足“排除合理怀疑”。
第二种崩塌叫“合理怀疑回归”。《刑诉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断章取义的本质,是把本来能排除怀疑的有利证据抽走,让怀疑重新活过来。此时即便控方证据形式上“互相印证”,也只是半个世界的印证,不是全案印证。
这也是为什么最高法反复在死刑复核、再审改判里写:“原判决未回应被告人翻供理由及无罪证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句话的法理内核,就是反对选择性采信。
五、民事、行政案件中同理:片面质证同样动摇裁判根基
虽前文以刑事为主,但《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加上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逻辑完全一致。民事法官只信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前半段、不准被告出示后半段和解内容,属于《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或“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入口。行政案件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同样否定断章取义。
六、把底线再钉一遍:证据是用来还原真相的,不是用来服务定罪
《刑诉法》第五十二条写“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依法收集;第五十五条写“综合全案证据”才能定罪;第六十一条写未经双方质证不得定案;两高三部2017年规定第八条写双向调取;2024年排非规程写庭审必须实质质证、排非前不得宣读。这一圈法条合起来只有一句话:办案机关没有权力只挑不利证据放大、把有利证据按进抽屉。这么做不是“工作方法问题”,是《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意义上的诉讼程序违法;在已生效裁判中,它是再审、抗诉、院长发现程序共同认可的“确有错误”素材。
当事人要做的不是和法官吵“你偏心”,而是在每一次笔录、每一张质证意见、每一份上诉状里,把“某证据某页某句未被举、未被质、未被评”钉成事实清单。证据裁判原则不是装饰条,它给每个被裁剪过的人留了同一扇门:把被藏起来的那半句,重新放回全案里。
面对不完整的证据链,最有效的反击从来不是情绪化的争吵,而是冷静地翻开法条,将那些被刻意隐藏的真相,重新置于法律的聚光灯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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