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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二苏案辩护词|用客观事实说话,凭证据规则裁决 ...
王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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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二苏案辩护词|用客观事实说话,凭证据规则裁决
王小玉
2026-10-16 10:3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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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与前来旁听的律师合影
临沂二苏案是一起特大冤错案。
2017年,苏纪峰、苏晓峰两位老人被错定为凶手。九年追诉,两人一直被关押在看守所。山东省高级法院两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26年7月8日,本案第三次一审由临沂市中级法院在河东区法院开庭审理。
这篇辩护词,正是本次庭审中辩护人当庭发表的辩论意见,经整理而成的正式文本。 辩护人将与案件相关的每一个事实情节都拆了个底朝天,对每一处证据矛盾、每一处事实虚假,都做了细致拆解,无一处虚言。 这不是一起“疑案”,更不是一起“证据有点瑕疵”的案件,而是一起彻头彻尾的冤案。辩护词将本案20个关键事实情节逐一拆解,鞭辟入里。唯一结论是:真凶另有其人,警方至今尚未破案。 我们家属希望这篇辩护词被更多人看到。我们也只求一件事:让证据说话,让证据的具体内容说话。本案证据中的错误、冲突、矛盾数不胜数,任何人都不能假装没看见——九年,是时候还两位无辜的老人清白了! 用客观事实说话,凭证据规则裁决——关于苏纪峰、苏晓峰无罪的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本次法庭审理累计47天,或许创造了国内对一起单一的涉案事实进行法庭调查的耗时纪录。可以说,本次法庭调查的力度超过了前期所有的诉讼程序,控辩审各方对于本案的认知也应当超过了前期所有办案人员的认知。现在,距离苏纪峰、苏晓峰被抓将近9年了,确实到了尽快给两被告人平反的时机了。 公诉人当庭发表的辩论意见,存在原则性、根本性的错误。其未全面分析起诉书指控事实的具体情节,也未正视现有证据中的重大矛盾。 一、客观事实,两被告人遭受刑讯逼供、死亡威胁 两被告人在被关进沂南县看守所之前,遭受四夜四天刑讯逼供的事实(砖埠派出所两夜两天、小黑屋两夜两天);两被告人在关进沂南县看守所之后,遭受侦查人员曹某荣死亡威胁的事实。两被告人在法庭上已将相关的事实讲述得非常清楚,书面材料也已提交给合议庭。 对于如此清楚的、明确的刑讯逼供事实,公诉人仍然矢口否认。而合议庭也作出了不存在刑讯逼供、不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本辩护人只能将两被告人遭受刑讯逼供、死亡威胁的证据进行再次的概括和列举。无论如何,事实就是事实,哪怕办案人员都不认可,那也是客观事实;哪怕办案人员不排除非法证据,也应当宣告两被告人无罪。 (一)现有的证据 1.两被告人的血液检查报告单,证明他俩因被刑讯逼供所致的创伤而身体有炎症;2.两被告人被打掉的牙齿3.苏纪峰被打伤的右大腿4.证人王某有的证言,证明苏晓峰在看守所内肩膀还疼,系刑讯逼供所致5.证人赵某义的证言,证明苏晓峰跟他讲过自己遭受过刑讯逼供6.两被告人有罪供述笔录中的大量虚假内容、矛盾之处,只能用他俩被刑讯逼供来解释,是他俩经历刑讯逼供的直接证据7.两被告人有罪供述录像中的叹息、愁闷、哭泣、翻供,也是他俩经历刑讯逼供的直接证据8.高德地图计算的沂南县中医医院到沂南县看守所的距离图,能够证明苏纪峰从沂南县中医医院完成体检后,并未直接到沂南县看守所 (二)合议庭应当调取而未调取的证据 1.提讯登记本,证明侦查人员曹某荣曾经进入沂南县看守所威胁两被告人 2.心电图检查报告单原件,确定两被告人在拘留证上记载的送押时间,尚未到达看守所 3.侦查人员李某杰、麻某亮的手机通信数据,证明苏纪峰于2017年11月17日夜间、18日白天和夜间、19日白天所处的、被刑讯逼供的小黑屋的具体位置 (三)控方的虚假证据 1.拘留证、入所体检表、看守所警员的证言、驻看守所医生的证言,等等,都是虚假的 2.侦查人员曹某荣、王某刚、陆某成、曾某才、闫某宇等人的证言,关于缺失讯问录音录像的原因,都是矛盾的 我们需要澄清一个规则:虽然合议庭已认定本案不存在刑讯逼供,但是该认定是错误的。我在此要强调的是,即便合议庭已经作出不予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就凭现有的证据,也应宣告两被告人无罪。 二、持续变动,控方指控的事实情节毫不稳定 提请逮捕书中,曾有“(二苏)制造苏庆春溺水失踪假象”。但这一事实情节却被侦查人员在起诉意见书中自我舍弃了。 起诉意见书指控的作案时间是“20时许”,起诉书却将其变为“19时许前去起网”,而对具体的作案时间避而不谈。 起诉意见书指控的案件起因是“(二苏)捕鱼时与苏庆春发生争执”,即捕鱼;起诉书将其变为“(二苏)因所捕的鱼数量少,到苏庆春的网箱内捞鱼”,即偷鱼。 起诉意见书指控的杀人行为是“苏纪峰持木棍击打苏庆春头部”,起诉书对该行为进行扩容,不仅增加了“(二苏)商量教训苏庆春,苏晓峰同意并将船划至苏庆春的船旁,苏纪峰趁苏庆春不备”的内容,而且还将击打部位从“头部”改为“头枕部”。 起诉意见书仅指控“(二苏)将苏庆春尸体拴物捆绑”,起诉书对其进行了填充“二人将苏庆春尸体与一空心砖捆绑”,却对空心砖从何而来、如何捆绑等更为具体的细节避而不谈。 起诉意见书指控的沉船地点是“河底”;起诉书将其变为“划船往北行驶”,同样换汤不换药,都是一个模糊的、不准确的位置。…… 我们还发现,临沂市中级法院曾经作出的两次原审判决书,对于上述事实情节的认定方面,存在同样的问题。比如关于沉船地点,本案第二次一审的判决书表述为“离开葛沟灌渠沉尸水域”。 更为甚者,公诉人在本次庭审中,也出现了对其之前主张的事实情节进行改变,比如不再称苏庆春尸体的另一个手腕上的绳结是两个死扣,不再称是侦查机关将苏庆春铁船打捞上来的…… 以上分析足以说明:控方指控的事实,一直处于变动之中;不同的办案人员会认定不同的事实情节;同一办案人员也会改变自己认定过的事实情节……这起案件的本质在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错误的,现有的控方证据只能指向一个唯一的结论——对于苏庆春被害案,目前警方尚未破案。 我们必须明确一个真理:对于虚假的事实,控方无论用什么文字来表述,都是无法定案的。文字太少,语焉不详,事实情节不清,整体事实不清;文字越多,漏洞越多,事实情节明显虚假,整体事实虚假。这是办案人员可以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矛盾。所以,合议庭只能据实认定两被告人无罪,除此别无他途。 三、完全虚假,详细分析本案所涉的20个事实情节 从刑法学理论出发,故意杀人罪是自然犯,不是法定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相对单一,即行为人故意杀害他人。认定故意杀人事实是否成立的关键,是查明故意杀人事实的具体情节(基本事实要素)是否清楚,比如:时间、地点、人物、起因、动机、目的、手段、经过、结果。如果起诉书指控的具体事实情节是不清楚的,是虚假的,那么起诉书指控的整体事实必然也是不清楚的,也是虚假的。 最高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对起诉书中指控事实的分析,具有极大的参考意义。其内容为,“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案件事实,包括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情节)。起诉书叙述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必备要素(情节)应当明晰、准确。”该条款是对《刑事诉讼法》定案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和适用。 在此基础上,本辩护人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情节,以及控方现有证据中涉及的事实情节进行全面剖析。 (一)起诉书未明确表述所谓的作案时间 1.公诉人主张的时间要素是不清楚的 起诉书只是表述“19时许两被告人去沂河葛沟大桥北侧水域起网”,可起网捕鱼不是故意杀人。起诉书一边指控两被告人故意杀人,一边未予表述、不能表述两被告人故意杀人的具体时间。 两被告人当晚确实到河中起网捕鱼了。监控录像显示,他俩白天下网耗时1小时36分,夜间起网耗时1小时58分钟。后者比前者长,在于要寻找浮漂、小心摘下渔网的鱼,这是完全正常的、客观的事实。 很明显,两被告人起网捕鱼需要耗费的时间足够多,就不存在结束起网后去偷鱼、杀人、沉尸、沉船的作案时间了。所以,起诉书刻意规避表述一个准确的“作案时间”,而公诉人在当庭发表辩论意见时,同样刻意地不予表述“作案时间”的概念。公诉人既未表述一个准确的、具体的时间点,比如几时几分;也未表述一个具体的起止时间段,比如从几时几分至几时几分。 2.控方的两次侦查实验,毫无证据意义 侦查人员组织的第一次侦查实验,实验人员“根本就没想捕到鱼”,那人站在甲板上疯狂收网,实际上也没有捕到半条鱼。这样的起网行为,根本就没有任何参照意义。 侦查人员组织的第二次侦查实验,明显也是不公允的。首先,实验人员根本就没有捕到10.4斤鱼,从实验录像中无法确定实验人员当晚捕到了多少鱼。其次,实验录像中的那筐鱼,一动不动,疑似全是死鱼;而刚捕到的鱼,应该都是活鱼,起码不会没有一条是活动的。所以,那筐鱼是演示人员提前准备好的,不是他们现场捕到的鱼。 当然,第二次侦查实验存在的更为重要的问题,是两被告人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时,他俩将这次侦查实验与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对比:对比侦查实验二苏实际1目的迎合定案,赶时间休闲娱乐,不赶时间2划船人员崔某玉61岁,熟练苏晓峰68岁,不熟练3起网人员苏某梅有20年经验苏纪峰属于新手4船体光滑度铁皮船,船体光滑木船,船体粗糙5船体重量铁皮船,薄,轻木船,厚,重6船桨结构柄长,握力点距离支点远柄短,握力点距离支点近7划船者姿势站姿坐姿8起网人姿势站在船头甲板上坐在船舱里9起网动作快速拽网,有鱼直接甩下来提前感知,慢慢拽网,小心摘鱼10协助另一船上的灯光帮助照明无其他灯光帮助照明 通过以上对比,足以确定两被告人当晚的起网耗时,要远远多于两名实验人员的起网耗时。 3.侦查人员麻某亮上岸寻砖的侦查实验,疑似被公诉人自我舍弃 2020年5月,案件在第一次二审期间,麻某亮坐在王某富驾驶的铁皮船上,由王某富驾船,二人共同测试所谓的作案时间,先后经历了从小码头出发,到苏庆春小屋,上岸找大砖等过程。 但是,该侦查实验存在三处明显的硬伤:一是王某富划铁皮船的速度,是苏晓峰划木头船不能比的;二是麻某亮在大白天上岸、有专人指引,迅速找到了既定的空心砖位置,而不是在夜间上岸、独自寻找一个尚不确定的目标;三是麻某亮自己捏造了“从沉船地点回到沉尸地点查看一下”的情节,而他自己却未实验之。这些都是导致王某富、麻某亮二人实验的“作案时间”小于30分钟,反之也能证明两被告人在30分钟以内不可能完成“作案”。 这,应该就是公诉人不再强调这份侦查实验的根本原因。 4.对于两被告人当晚结束起网的时间点,公诉人始终在刻意回避 既然两被告人当晚肯定是去起网了,那么他俩结束起网就应当有一个明确的时间点,公诉人对此没有任何理由回避。 两被告人多次要求公诉人根据葛沟橡胶坝东端摄像头拍摄的白天下网视频,来认定他俩夜间起网的用时(起网结束的时间),公诉人对于该份视听资料、客观证据,也一直在回避。 对于定位报告中能够代表两被告人具体位置(经纬度)的215个光点,公诉人一开始还说,要在举证阶段分析其中“某两个光点之间的12分钟”,以说明两被告人有作案时间。等到举证阶段、辩论阶段,在辩护人一再提醒、要求之下,公诉人却一直保持沉默。 问题是,如果公诉人连两被告人结束起网的时间都无法确定的话,凭什么认定他俩在起网后,是否还有足够的时间去偷鱼、杀人、寻砖、沉尸、沉船? 5.两被告人的辩解属实,当晚起网用时约2个小时 苏晓峰在2017年12月14日第10次讯问录像第1段就多次辩解“起一幅网管得十五六分钟”“俩钟头差不多”“管自得九点半多”“应该得9点多钟,他这些网起完吧,一两个小时”。苏纪峰在2018年4月27日的辩解笔录称,“我们起完网就九点多了”。两被告人当庭辩解的,依然是起完这些网得两个小时,起完得九点半多。他俩辩解的事实,是客观事实。 (二)关于“因捕鱼数量少而去偷鱼”,是虚假的 1.这是侦查人员麻某亮“打造”出来的事实情节他于2017年11月20日上午提审苏纪峰时,有如下对话:麻某亮:五六斤鱼,多还是不多?苏纪峰:(没反应)麻某亮:安?苏纪峰:安?(不知所措)麻某亮:多,是不多?(诱导发问)苏纪峰:不多,不多。(苏纪峰称自己被刑讯逼供驯服后,找到了规律,回答侦查人员的问题时,接侦查人员问话的后半句。) 麻某亮于2017年12月14日提审苏纪峰时,再次在讯问笔录中固定了“我们起的鱼不多”。该事实情节带有麻某亮的明显烙印。 苏晓峰在2017年12月14日之前,从未供述过“当晚捕到的鱼不多”之类的内容。当麻某亮于2017年12月14日提审苏晓峰时,企图诱导苏晓峰时,苏晓峰未予配合。双方当时的原始对话内容为:麻某亮:起完网之后,起多少鱼或者怎么商量这个事了没?苏晓峰:啊,就去看看他那个网箱。麻某亮:怎么提起来这事的?苏晓峰:纪峰说看看他网箱有鱼长多么大了。 但是,麻某亮却在诱供未遂的情况下,在这一次讯问笔录中先后伪造了两处“逮的鱼不多”“苏纪峰说逮的鱼不多”虚假的笔录内容。 2.其他侦查人员配合麻某亮捏造该事实情节 侦查人员李某杰、闫某宇、刘某浩等人先后在苏晓峰第7次、第8次、第9次讯问笔录中,伪造了苏晓峰供述“当晚捕到的鱼不多”之类的笔录内容,并诱导苏晓峰签字。而在这三份讯问笔录对应的讯问录像中,侦查人员根本未就该问题进行过发问。 3.两被告人从未主动供述该事实情节 除上述情形外,苏纪峰在被其他侦查人员讯问时,侦查人员从来不问当晚渔获多少的问题;苏纪峰也不主动讲述当天渔获不多或者很少的内容。 苏晓峰在被其他侦查人员讯问时,同样如此。 4.侦查人员麻某亮自己也已舍弃了该事实情节 因为麻某亮在2018年3月6日的提审过程中,苏晓峰彻底否定了这一事实情节:麻某亮:那晚上捞鱼不多?苏晓峰:捞了有五六斤。(很满足的意思)麻某亮:捞了不多哈?苏晓峰:五六斤也不少,我也不吃。(明确的否定意思) 麻某亮这才发现自己之前诱导苏纪峰供认的、在苏晓峰之前笔录中伪造的“二苏当晚起的鱼不多”,是一处虚假的事实情节。于是,在起诉意见书中未表述“因捕的鱼数量少”。 但是,公诉人却将这一处已被侦查人员自我否定、主动舍弃了的事实情节,写入起诉书之中。 在本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结合上述讯问录像中的相应片段、具体对话内容,多次清晰、准确地说明该事实情节是虚假的、是错误的。 (三)关于“两被告人在苏庆春网箱里捞鱼”,是虚假的 这是起诉书中明确表述,但是又不敢详细表述的一处事实情节。并且,起诉书中未表述为“偷鱼”,而是表述为“捞鱼”,这本身就能说明公诉人对于该事实情节的疑惑态度,因为苏晓峰在有罪供述的后期,对于“偷鱼”是坚决反对和抵制的。 1.两被告人进入看守所之前的相关供述中,无该事实情节 苏纪峰第2次讯问笔录,“当时苏庆春拿着手灯抱着渔网准备下河下网,见我们的灯光就吆喝着骂……” 苏晓峰第2次讯问笔录,“他嫌我们的木船划了他下的网”。 这都不是捞鱼或者偷鱼。 2.两被告人进入看守所之后供述中,关于该事实情节的内容存在矛盾 苏纪峰总是供述在到苏庆春的网箱内捞鱼之前,先探查了苏某吉、苏金某的三个迷魂阵(探查一个迷魂阵的用时是20分钟,探查三个迷魂阵就得60分钟);而苏晓峰的供述中,从未提及探查迷魂阵。 两被告人在供述苏庆春的网箱数量上,也不能达成一致:苏纪峰在第3次讯问录像说苏庆春有2个网箱;而苏晓峰表示他对苏庆春的网箱,一个也不知道。 他俩如果真的去网箱内去偷鱼或者捞鱼,怎么可能有不同的行进路线?怎么可能不知道网箱的数量? 3.苏庆春到底有几个网箱?无法确定 证人苏瑞某的笔录中,说是1个;而证人苏某吉第5次询问笔录中,却称是1个,还是2个,记不清了。 也就是说,起诉书、公诉人是在不知道苏庆春有几个网箱的情况下,不确定两被告人是在哪个网箱内捞鱼,盲目地表述了“两被告人在苏庆春的网箱内捞鱼”的事实情节,这当然是一处不清楚的事实情节。 4.苏庆春网箱的具体位置在哪里?无法确定 证人苏瑞某称,苏庆春的网箱在苏庆春的屋东;证人苏某吉也称,苏庆春的网箱在苏庆春的屋东;苏纪峰在第4次讯问中,称苏庆春的网箱在苏庆春的屋东南;苏晓峰的第5次讯问中,称苏庆春的网箱在苏庆春的屋东北。 可见,他俩根本不知道苏庆春网箱的位置,根本未到其网箱内捞鱼。 5.两被告人在网箱的哪个位置捞鱼?直接矛盾 苏纪峰供述的是:两被告人在网箱的北边捞鱼,由东向往西、逆时针; 苏晓峰供述的却是:在网箱的南边。 对于如此相互矛盾、冲突的供述,公诉人却未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6.两被告人在网箱内捞到鱼没有?还是直接矛盾 苏纪峰在第3次讯问中称,“捞了有五六下子,结果没有鱼”“一个也没捞着”。 苏晓峰在第3次讯问中称,“抄抄看看没有大的就扔回网箱里面了”“都是些一斤七八两重的”“都是花鲢”“不大”“俺没要”。 一人说没有鱼,一人说有好多鱼,两被告人对同一事实情节的供述内容完全矛盾、直接冲突,公诉人对此未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四)关于“苏庆春辱骂两被告人”,是虚假的 起诉书明确指控了该事实情节,结合相关证据说明其虚假本色。 1.苏庆春出现时的方位,存在矛盾 苏纪峰第2次讯问笔录记载的是,“当时苏庆春拿着手灯抱着渔网准备下河下网”。 苏晓峰第2次讯问笔录记载的是,“他(苏庆春)嫌我们的木船划了他下的网”。 对于苏庆春出现时干了什么,说了什么,两被告人的供述笔录不一致。更为离谱的是,苏晓峰第3次讯问中,关于苏庆春与两被告人方位的供述,引出一系列无法解释的矛盾。 苏晓峰称当时苏庆春在两被告人的西南方向。因为他在此之前供述了,苏庆春的网箱在苏庆春小屋的东北方向。苏庆春从自己的小屋中走出来时,两被告人正在小屋东北方向的网箱内捞鱼,苏庆春当然是在两被告人的西南方向。(如下简图)
问题是证人苏某吉、苏瑞某的询问笔录中,称苏庆春的网箱在小屋的东面,而苏纪峰供述苏庆春的网箱在小屋的东南方向。此时,如果两被告人在网箱的南侧捞鱼的话,苏庆春从小屋内走出来时,应当处于两被告人的西北方向。(如下简图)
可见,苏庆春出现时的场景,现有证据中的相关内容存在根本性的、方向性的错误,且无法解释。 2.苏庆春当时骂了什么话?直接矛盾 苏纪峰供述称苏庆春骂的内容主要是“驴屌操的”:苏纪峰第3次讯问,“哪来的些驴屌操的,谁在偷鱼?”苏纪峰第4次讯问,“哪里来些驴屌操在那偷鱼来?”苏纪峰第5次讯问,“哪里来的驴屌操的偷鱼的?”苏纪峰第7次讯问,“又是驴屌操的,又是……”苏纪峰第8次讯问,“狗屌操的,驴屌操的……” 苏晓峰供述称苏庆春骂的内容主要是“马勒戈壁”:苏晓峰第3次讯问,“马勒戈壁的,您在哪干什么?”苏晓峰第4次讯问,“马勒戈壁,恁干什么……”苏晓峰第5次讯问,“你们妈个逼的,你们到这里偷鱼”苏晓峰第6次讯问,“马勒戈壁……”苏晓峰第8次讯问,“马勒戈壁……”苏晓峰第10次讯问,“马勒戈壁……” 除此之外,两被告人供述中关于苏庆春骂人的话,还有“哪来的死孩子在下网?”“看谁敢到我的网区来”等明显矛盾的内容。 3.两被告人对苏庆春是否回骂,以及回骂的具体内容,仍然矛盾 苏纪峰的供述中,时而称自己回了两句,时而称我们没有搭腔、不稀搭腔,并且明确表示苏晓峰一直没有吱声。苏纪峰第3次讯问,“我回言道……苏晓峰一直没吱声。”苏纪峰第4次讯问,“我和苏晓峰没有搭腔”“俺也没希搭腔”。苏纪峰第5次讯问,“不就拿你个小鱼吃,你骂什么?”“我说走啊,不稀和他一般见识。”苏纪峰第7次讯问录像,“俺也没搭腔……咱快走啊,那个小孩脾气不好,在这咱别惹他”。 苏晓峰的供述中,却表达了两被告人一直在积极地回骂苏庆春。苏晓峰第2次讯问,“我和苏纪峰怪生气,也骂苏庆春,我们就吵了起来。”苏晓峰第3次讯问,“我说吊草的……这河还成你的了……”苏晓峰的自书供词,“我俩也火大了,也对骂起来。”苏晓峰第4次讯问录像,“我和苏纪峰就骂苏庆春……苏纪峰说走走不行,你霸道吗?我们就双方对骂起来。对骂了有3—4分钟。” (五)关于“两被告人商议教训苏庆春”,是虚假的 这是起诉书中明确表述的事实情节。我们从五个更加微观的角度予以分析。 1.谁提议?谁附议? 在苏纪峰的供述中,是苏纪峰提议,苏晓峰附议:苏纪峰第3次讯问,“我和苏晓峰说:过去教训他一下!苏晓峰说:是得过去教育他一下。”苏纪峰的自书供词,“我……就叫晓峰划着船去教训他一下。晓峰说是得教训他一下。” 在苏晓峰的供述中,是苏晓峰提议,苏纪峰附议:苏晓峰第3次讯问,“我和苏纪峰说:过去揍他下,叫他老实点。苏纪峰说:是,教训他也行啊”。 2.苏晓峰的供述出现反复,改称是苏纪峰提议,自己附议 苏晓峰第4次讯问,“苏纪峰说还没完没了了,……把船回去,看他怎么着,教训他下。”“我就那么答应,是,撅什么,咱又没偷没拿他的。” 3.苏晓峰在供述中,曾企图抗拒、否认该事实情节 苏晓峰第12次讯问,苏晓峰称“俺没往回啊”“我想不清,我怪忘事”“真事”“我怪忘事”“忘了”。 在侦查人员李某杰、麻某亮的不断威胁、逼迫之下,苏晓峰放弃了抗拒,再次供述“苏纪峰叫我调头,我就那么把船……调头揍他”“教训教训他”。 4.苏纪峰后期的供述中,就该事实情节作出了非常矛盾的供述 苏纪峰第7次讯问,“我说二哥把船头掉回来,看看他怎么办,不行发熊就教训他一下子……反正打俺打不过他,不行那就挆他两耳光,或者照下面打他一下……” 苏纪峰第8次讯问,“我和晓峰说船头一调回去,这么能骂呢我说,快教训他一下,迫他两脚,捣他两拳的。” 苏纪峰上述供述的矛盾点在于:明知不可为而为之,明知自己没有教训、揍苏庆春的能力,却还是要去抽他的耳光、踢他两脚,丝毫不考虑会遭到他的“反教训”,乃至反杀。 5.该供述内容来自侦查人员李某杰“打造”出来的 苏纪峰当庭陈述,是李某杰在小黑屋内对他刑讯逼供,逼迫他供述商议调转船头教训苏庆春的内容。 苏晓峰也当庭陈述,关于商议调转船头教训苏庆春的供述内容,是李某杰诱导、逼迫他说的。 (六)起诉书未明确表述基本的事实情节——行为地点 作案时间,起诉书未予表述;行为地点,起诉书仍未予表述。还有比时间、地点更重要的事实情节(要素)吗?连时间、地点都不清楚的事实,怎么可能不是虚假的? 1.苏纪峰对该事实情节的供述,矛盾不一 他先后使用了三个参照物,分别是苏庆春的停船点、苏庆春的小屋、苏庆春的网箱,并以这三个参照物供述了三个地点(位置):苏纪峰第2次讯问,“苏庆春的船刚离开岸的地方”苏纪峰第3次讯问,“苏庆春小屋家南边七八米”苏纪峰第4次讯问,“苏庆春停船的南边七八米”苏纪峰第5次讯问,“苏庆春停船的南边七八米”苏纪峰第7次讯问,“在苏庆春网箱南边七八米”苏纪峰第2次的辨认,“苏庆春小屋东南 20 米” 苏纪峰的以上供述,指示的是三个地点,分别是:第一个地点,苏庆春小屋的正东第二个地点,苏庆春小屋的南边七八米第三个地点,苏庆春小屋的南边20 米以上三个地点,用如下简图标识出来,便可发现其矛盾不一了:
2.苏晓峰对该事实情节的供述,也矛盾不一 苏晓峰先后使用了两个参照物,分别是苏庆春的小屋和网箱;他以这两个参照物表述的位置实际上也有两个:苏晓峰第3次讯问,苏庆春的小屋东边向南十来米远。苏晓峰第5次讯问,苏庆春小屋朝南七八米的地方苏晓峰第2次辨认,苏庆春房屋东南不足十米苏晓峰第10次讯问,苏庆春的网箱南边一二十米的地方苏晓峰第3次辨认,房屋东侧偏南约20米。 第一个地点,苏庆春的小屋东边向南十来米第二个地点,苏庆春的房屋东侧偏南约20米 3.苏庆春的网箱位置不明,以该网箱作为参照物的位置当然也不明 现有卷宗中关于苏庆春的网箱位置,存在明显的矛盾:·在苏晓峰第 5 次讯问中,苏庆春的网箱在其小屋北边·在证人苏瑞某的询问中,苏庆春的网箱在其小屋东面·在证人苏某吉第4次询问中,苏庆春的网箱在其小屋东面·在苏纪峰第4次讯问中,“苏庆春的网箱在小屋的略少偏东南一二十米远” 4.两被告人当晚确实未到苏庆春小屋东侧的水域 结合控方提供的三组图片来分析:·2020年侦查人员自制的示意图·2023年测绘报告中的附图·2023年定位报告中的附图 从上述图片中,可以确定两被告人当晚最北端的光点距离苏庆春的小屋东侧超过100多米。 (七)关于“苏纪峰用木棍击打苏庆春”,是虚假的 这是起诉书中最重要的一处事实情节,是控方指控的核心事实,也是控辩双方针锋相对的争议焦点。 1.行凶人是谁? 苏纪峰在被关进沂南县看守所之前的供述笔录中,记载了“苏晓峰拿着赶鱼的木棍朝落入水中的苏庆春身上砸了好几棍子,具体砸在什么部位我没有看清”——苏晓峰也动手了。 2.前提条件不成立 根据两被告人供述的内容来看,所谓“苏纪峰趁苏庆春不备”的事实情节是绝对虚假的。 对于两被告人供述的该事实情节,我们从两个方面分析:一方面,苏庆春发现两被告人在他的网箱里偷鱼,于是对两被告人进行辱骂,然后驾船追击两被告人,并且一边追、一边骂,很快就追上了两被告人,即苏庆春是气势汹汹、有备而来;另一方面,两被告人在被追击的过程中,突然掉转船头,迎着苏庆春而去。两方面结合,苏庆春在两船相遇的一刹那,应当是精神高度集中的状态,不会留给苏纪峰乘虚而入的半点可能性。 3.双方之间的距离 苏纪峰在法庭上辩解得非常清楚:木船和铁船都有船桨,双方的船桨都在船体的两侧,船桨都是斜插入水中来回摆动划水的,那么,在两船相遇、平行、并排时,两船之间的距离应当在两米以上。此时,苏纪峰用1.5米长的木棍,根本够不着、打不到苏庆春。 4.凶器是不是木棍? 苏纪峰第2次讯问中,自称使用的是船桨。 苏晓峰第2次讯问中,虽然记载了苏纪峰使用的是木棍,但苏晓峰当庭对此作出了解释——他在刑讯逼供之下,曾经供认是自己打死了苏庆春,遭到侦查人员张某柱的否定,于是他才供述是苏纪峰打死苏庆春;他随即供述苏纪峰使用的船桨打死的,又遭到侦查人员的否定。因为船上只有船桨和木棍可能作为凶器,而船桨是拴在船体上的,如果解开捆绑船桨的绳子,他就无法划船了。于是他便将船桨改为木棍。 5.击打的部位 起诉书认定苏纪峰击打了苏庆春的头枕部,但是公诉人在当庭发表辩论意见时却将“头枕部”改成了“后脑部”,其修改的原因在于迎合法医鉴定意见中的“枕项部”骨折。更离谱的是,公诉人为了主张该事实情节,还当庭向法庭主张了一处起诉书中根本没有提及的事实情节,即苏庆春被打时的状态是——低头。公诉人的这一举措,是毫无证据支持的,也是严重错误的。 首先,在苏纪峰的供述中,苏庆春当时有过弯腰、站起来,却没有苏庆春“低头”;苏晓峰更未供述苏庆春当时“低头”,他供述的是苏庆春在坐着划船; 其次,苏纪峰曾经供述其击打的部位是苏庆春的上半身、肩膀以上的部位。苏纪峰前后供述不一,公诉人未做任何解释; 再次,苏晓峰供述中,称苏庆春被击打的部位是“头顶呗”“顶骨”“后脑勺以上”“你写头部就行啊”。 这算什么?苏纪峰挥起一棍,具体打在苏庆春的哪个部位,可以随时调整,由侦查人员和嫌疑人协商而定? 6.击打的次数 苏纪峰的供述中,曾经称使用船桨打了两三下,苏晓峰也打了好几棍子。苏纪峰前后供述不一,公诉人未做任何解释。 7.击打之后的状态 其根本原因或许同样是相关的证据内容存在矛盾。苏纪峰的供述中,曾经称苏庆春被打的落水了,在水中又被打,不动弹之后,才被拽到木船上来;两被告人后续的供述中,却称苏庆春被打倒在铁船上了,朝前趴倒了。被告人的供述前后不一,公诉人未做任何解释 8.谁去探其鼻息? 苏纪峰在第3次讯问称,在沂河西岸时还不确定苏庆春是否已经死亡“到了进水闸西边一看,真死了”;而苏晓峰的供述中却称,在沂河西岸时已经确定苏庆春死亡了。 苏纪峰的供述中,一直称是苏晓峰探苏庆春的鼻息;但是,苏晓峰在第10次讯问却称:苏纪峰也过去试了试苏庆春的鼻息,也说苏庆春已经毁了(死了)。 9.死亡原因 苏庆春有可能是溺水而亡。该问题与致伤物未必是木棍、苏庆春头部有枕项部以外的其他伤情类似,都是涉及法医学的事实问题,我们将在下文分析,此处不赘。 (八)关于“两被告人划船靠岸寻找空心砖”,是虚假的 空心砖从何而来,起诉书中对此避而不谈。但公诉人在当庭发表的辩论意见时,却突然增加了新的事实情节——苏晓峰从苏庆春小屋北边的树行子里搬了一块空心砖。这,属于公诉人当庭变更起诉书。 公诉人在发表辩论意见时,当庭变更、增加起诉书指控事实的行为,不止一次。比如,起诉书只表述了“苏纪峰趁苏庆春不备”,但公诉人当庭发表的辩论意见中却称“苏庆春低着头”,而卷宗材料中根本就没有“苏庆春低着头”的相关内容。 对于公诉人在法庭辩论阶段当庭变更起诉书的行为,必须依据法定规则处理: 首先,这属于公诉人当庭发现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指控犯罪事实不符,根据最高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法院宣告判决前,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变更起诉。 其次,鉴于公诉人当庭发表了与起诉书不同的意见,提出了超出起诉书指控范围的事实情节(行为),已经当庭变更了起诉书。根据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八十九条,公诉人当庭发表了与起诉书不同的意见,属于变更起诉的,法院应当要求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未提出的,法院应当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裁定。当然,检察院变更起诉的,法院应当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目前,本辩护人就与该事实情节相关的证据内容,作如下分析。 1.两被告人是否商议过寻找空心砖? 如果真的是他俩作案,那么他俩对此不可能不商议,空心砖不是天上掉下来的。但在两被告人供述中,对此却存在矛盾。 苏纪峰的供述中,从发现苏庆春不动了,直接跳至苏晓峰驾船靠岸、苏晓峰上岸抱回一块空心砖来,缺少两被告人商议的环节。 苏晓峰的供述中,也是从发现苏庆春不动了,直接跳至找块水泥大砖。在侦查人员的诱导之下,也未就二人如何商议空心砖的情节讲述清楚。 2.关于两被告人靠岸寻找空心砖的情节 该情节对应的证据内容也存在直接的矛盾。苏纪峰被麻某亮讯问时,总是称自己用木棍拨楞(拨弄)着小铁船前进;苏纪峰被李某杰讯问时,总是称自己拽着小铁船上的绳子前进。 3.关于两被告人靠岸寻砖的停靠点 客观事实是,根据证人苏瑞某、苏某吉、王某萍的证言,苏庆春平时停船的地点在苏庆春小屋正东的三棵杨树下,不是苏庆春小屋的北侧;苏庆春小屋北侧的停船点,停的船不是苏庆春的,而是苏瑞某的。 但是,两被告人并不知情,所以他俩先是错误供述了苏庆春的停船点在其小屋北侧,然后错误供述了两被告人的停靠点是其小屋北侧。 4.关于苏晓峰上岸搬取空心砖的情节 苏纪峰第3次供述,“他上了岸,找了一块空心砖,上了北。”苏纪峰第4次供述,“苏晓峰上岸,就在苏庆春屋后那里。” 苏晓峰第3次供述,“在苏庆春屋后小路边,树行子里。”苏晓峰第5次讯问笔录,“从河边向西,苏庆春屋后一条东西土路的路北不远。” 以上可见,在苏纪峰的供述中,苏晓峰上岸后向北;而在苏晓峰的供述中,苏晓峰上岸后向西。并且,苏纪峰所供述的地点“苏庆春屋后”,是一个宽泛的位置概念;而苏晓峰所供述的地点“苏庆春屋后东西土路的路北不远”,是一个不宽泛、较精准的位置概念。两被告人供述的矛盾性,非常明显。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两被告人的4份供述,均发生在2017年11月22日之前;在2017年11月22日苏晓峰指认了搬取空心砖的位置之后,两被告人的供述中便对此“达成一致”,即“苏庆春屋后树林子里”。公诉人朱某珍当庭发表的辩论意见中,也称苏晓峰搬取空心砖的位置在“苏庆春屋北边的树行子里”。这两份被告人的供述笔录以及公诉人的意见,均将苏晓峰供述中的“小路边”“路北不远”给删掉了,均是对苏晓峰供述位置的歪曲。 ·苏晓峰供述的是:“屋后小路边”“屋后东西土路的路北不远”·公诉人当庭辩论的是:“苏庆春屋北边的树行子里” 二者的区别在于,“屋后小路边”“屋后东西土路的路北不远”,均距离苏庆春的小屋不过二三、三五米;而公诉人所指的“屋北树行子里”,是侦查人员逼迫苏晓峰指认的虚假地点,距离苏庆春的小屋大约40米;并且,苏庆春的小屋以北约40米的树林中,根本就没有小路、没有东西土路。苏晓峰前期供述中的地点,与苏晓峰后期指认的地点,不是一个位置,而是两个位置,二者相差三四十米的位置。 2017年11月22日,侦查人员逼迫苏晓峰指认虚假的搬取空心砖位置的经过,苏晓峰讲述得非常清楚。并且,侦查人员在形成相关记录的过程中,也出现了重大失误,佐证了这处逼供的事实。当天上午,侦查人员张某民特意讯问苏晓峰作案的具体位置,苏晓峰均矢口否认,明确说明“都不准确、无法指认”;当天下午,侦查人员张某柱等人带苏晓峰指认现场,发现苏庆春屋北三五米以内的小路边没有空心砖,便在苏庆春屋北约40米的树林中临时伪造了一处搬取空心砖的位置,然后逼迫苏晓峰去指认,并录像。在虚假指认之后,侦查人员制作了《辨认笔录》,又安排现场勘查人员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然而,侦查人员和现场勘查人员之间出现了重大误差,前者记录该地点距离苏庆春的小屋46米,后者记录该地点距离苏庆春的小屋25米,出现了控方证据中对该事实情节相互否定的离奇现象。 5.进一步说明 麻某亮于2020年5月21日亲自表演的侦查实验中,麻某亮根本不敢在夜间上岸,不管是拿着手电,还是不拿手电;不管是寻找空心砖,还是其他类似的重物。 苏明双于2024年10月8日制作的侦查实验,证明普通人在夜间登岸,四顾八荒、无所适从,根本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找到一块空心砖或者重物,甚至在更久一些的时间内都不可能找得到,不管是树林中,还是小路边。
侦查实验——夜间上岸寻找空心砖 苏晓峰当庭对此作了更进一步的说明。农村人过日子,会很爱惜空心砖的。不管是用过的空心砖,还是没有用过的,都会被充分利用,都不会被随意扔弃在树林中的。2017年11月22日下午,侦查人员找来作为道具的那块空心砖,到了 2018年3月6日侦查人员带苏晓峰再次指认时,就已经不见踪迹了;甚至在2020年5月21日麻某亮参与的侦查实验中,我们也没有见到那块空心砖了。这都说明苏晓峰的分析是客观的。 6.相关的其他供述内容 比如,苏晓峰在侦查人员诱导之下,一会儿供述其搬取空心砖时,那里有一两块空心砖;一会儿供述其搬取空心砖时,那里有两三块空心砖。并且,苏晓峰从未供述那里有一块或者半块红砖。 比如,对于搬取的那块空心砖的特征,苏晓峰供述称是完整的,那就是没有一个可用于穿绳子、系绳子的眼(或孔)。如果真的是他搬去的,他不会发现不了这个眼(或孔)。 再如,在苏纪峰的供述中,他在侦查人员的诱导之下,先称“现场、临时捣了一个眼(或孔)”,后来又迅速改称“原先就有一个眼(或孔)”。 7.公诉人当庭主张的压痕、规格,纯属子虚乌有 公诉人在辩论环节认为,“公安机关通过勘查发现,苏晓峰指认的搬空心砖的地点、遗留的压痕与扣押的空砖的大小能够吻合;在该地点发现的另一空心砖,与捆绑在被害人苏庆春尸体上的空心砖的规格、大小完全一致”,全是子虚乌有。 所谓“遗留的压痕”,并无具体的测量过程,并无比例尺细目照,那么,“与扣押的空心砖的大小能够吻合”就是公诉人的随意推断、主观臆造了; 所谓“在该地点发现的另一空心砖,与捆绑在被害人苏庆春尸体上的空心砖的规格、大小完全一致”,存在同样问题,对两空心砖既无具体的测量过程,又无比例尺细目照;所谓“空心砖的规格、大小完全一致”,仍是公诉人的随意推断、主观臆造。 这里还存在侦查工作上的程序疏漏、公诉人实施跳跃式指控的问题。对所谓的另一空心砖,未予提取,未对两块空心砖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水泥的生产厂家或来源,混凝土的水泥和沙子比例,空心砖的厚度、质量、颜色,等等,都是具有科学性、专业性的问题,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不是公诉人可随意在法庭上主张的问题。 辩方在质证和辩论环节,曾多次向合议庭说明:对所谓的另一块空心砖以及在押空心砖的来源、所有权人等具体事实细节,是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否则不应直接认定这两块空心砖是同属一个所有权人。尤其是在苏晓峰当庭辩解了,普通农村人不可能将两块空心砖遗弃于荒野中,这更能说明本案侦查工作、起诉工作存在重大疏漏。 8.虚假供述的本质,是刑讯逼供 苏纪峰详细讲述了他供述空心砖的过程:他在小黑屋内被刑讯逼供时,李某杰问他,在尸体上绑东西了没?他先称没有绑东西,李某杰说不对,于是他说绑了。李某杰又问他,绑了什么?他先说绑了红砖,因为他俩的木船上只有几小块红砖,李某杰说不对;于是他改称绑了石头,李某杰还说不对。苏纪峰又试探着说了大砖(空心砖),李某杰马上肯定地说,对了。 苏晓峰也当庭讲述了他为何会供述捆绑空心砖。他是在村里修路时,听到苏庆春的尸体浮上来了,就跟身边的苏某阳闲聊,听到苏某阳说“尸体上绑的空心砖被水泡碎了,就浮上来了”。然后,他在被刑讯逼供作虚假供述时,便直接说出了空心砖。对于搬取空心砖的位置,他先说在沂河东岸搬的,侦查人员反对;于是他才改称是在沂河西岸搬的空心砖。 (九)关于“苏纪峰扔掉第一包袱渔网”,是虚假的 这是侦查人员在讯问两被告人的过程中,曾经重点调查过的一处事实情节;两被告人也配合侦查人员的提问,多次就该事实情节作出过回答。意外的是,起诉书中未予表述,公诉人当庭未予提及。辩护人要求公诉人释明,而公诉人未作回应。 1.河中确实漂着一包袱渔网 根据证人苏瑞某、苏某吉、苏某东等人的笔录,苏瑞某确实在2017年11月2日早晨从河中捡到了一包袱渔网。它是苏庆春丢失的小铁船上的,应无争议。但是,侦查人员对此并未依法提取、移送。 2.苏纪峰的相关供述貌似稳定 苏纪峰第3次讯问录像,“他划着船,我牵着绳,我说上北一顶,上北一顶,顶了大约有十几米,把一个包袱扔里面了。” 苏纪峰第4次讯问录像,“上东走了有十来米,我说你上东北偏偏,我看他船上一个大包袱,是网。他说网就扔水里,我说你略微上北偏偏。” 苏纪峰第5次讯问录像,“在小屋正东多少偏北点,偏北点十几米,我说上北略微顶顶。” 3.苏晓峰的相关供述,直接否定了苏纪峰的相关供述 首先,苏晓峰在前期的供述中,在侦查人员的诱导之下,曾经供述过苏纪峰扔掉该包袱渔网的事实,但其供述扔包袱渔网的地点与苏纪峰供述的地点存在矛盾,即在沂河东岸扔掉该包袱渔网。详见苏晓峰第3次讯问、自书供词、第7次讯问、第9次讯问。 其次,苏晓峰在中期的供述中,在侦查人员的诱导之下,曾经供述过在从沂河西岸往沂河东岸行进中,苏纪峰扔掉该包袱渔网,即扔掉该包袱渔网的地点不明。详见第4次讯问、第9次讯问。 第三,苏晓峰在后期的供述中,坚决否认自己知道该包袱渔网的事实情节。详见2018年3月6日第3次辨认、第12次讯问。 (十)关于“小铁船上有其他物品”,是虚假的 该事实情节,侦查人员在讯问两被告人的过程中,曾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对两被告人进行多次诱导、逼供;两被告人也曾经多次招供。同样意外的是,起诉书不予表述,公诉人当庭不予主张。 作为辩护人,我们仍然有必要将相关的证据内容一一剖析,以便合议庭据此进一步认清这起假案的真相。 在两被告人供述中,苏庆春小铁船上的物品包括:·第一包袱渔网·第二包袱渔网·木棍(杆子)·棹(船桨、刮板、拨片、划板、拨根)·马扎 对于第一包袱渔网,前文已分析;对于第二包袱渔网,下文将专门分析。这里只分析后面三项。 1.木棍(杆子) 根据证人苏某吉第1次询问笔录、证人苏某东第1次询问笔录,苏庆春的小铁船上确有此物,并且长度有三四米,而小铁船不超过2.5米左右。即木棍(杆子)比铁船要长。 如果铁船上确有此物,苏纪峰、苏晓峰肯定会看得到。矛盾点偏偏出现在此:苏纪峰的供述中,木棍(杆子)被他扔到沂河里了,是跟小棹一起扔的;但苏晓峰的供述中,却从未提及该木棍(杆子),而侦查人员、公诉人对此竟然不予考量。 2.棹(船桨) 苏纪峰的供述中,铁船上有两个小棹,被他扔到沂河里了,是跟木棍(杆子)一起扔的。但证人苏某吉在2017年11月2日上午却只捡到了一个小棹。 苏晓峰的供述中,称“棹就是桨、桨就是棹”,两只船桨都被苏纪峰扔到沂河里了,漂在河面上。但在2018年5月4日由王某富参与打捞上来的铁船上,却有两只船桨。 在卷资料中,与棹(船桨)疑似同一物件的,还有刮板、拨片、划板、拨根等物,这些都是侦查人员在收集言词证据过程中记载的物件,并且未作统一的说明或者解释。公诉人大概是未搞清楚这些物件究竟是什么东西。至于有和无,真与假,都无从考证了。 3.马扎 苏纪峰的供述中,从未提及苏庆春的小铁船上有马扎;但是,苏晓峰第5次讯问、第10次讯问中,却称苏庆春的小铁船上有马扎,并且还称苏纪峰将小铁船上的“马扎和桨扔在进水闸附近了”。两被告人供述的内容,存在明显的矛盾。 更为矛盾的是,在2018年5月4日由王某富参与打捞上来的铁船上,却有一只马扎。漂在河面上半年的马扎,鬼使神差地落入河底了。并且,苏晓峰供述的扔马扎位置与王某富打捞马扎的位置,二者相距300多米。这,又是被告人供述虚假的直接例证。 4.时机和顺序 苏纪峰的第3次、第4次、第5次供述中,均称是先沉了尸体,后扔了棹(船桨);但苏晓峰的供述中,均称是先扔了棹(船桨),后沉了尸体。二者的供述存在明显矛盾:前者是先沉尸、后扔棹;后者是先扔棹、后沉尸。 如何解决这一矛盾?侦查人员李某杰、闫某宇在2017年11月24日提审苏纪峰的过程中,用20多分钟的时间,诱导、逼迫苏纪峰改变之前的供述,改称“先沉尸,后扔棹”。这在当天的讯问录像中有非常直观的、直接的体现。 (十一)关于“两被告人从沂河西岸到了沂河东岸”,是虚假的 沂河葛沟大桥北侧的水域比较宽,有300米,两被告人从沂河西岸到沂河东岸,不可能瞬间完成、秒速位移。但是,起诉书对此表述得却非常模糊。 比如其只表述了两被告人在葛沟大桥北侧下网、起网,但却未表述两被告人下网、起网的区域在沂河中心线以西,靠近沂河西岸。 再比如,其只表述了两被告人到苏庆春的网箱内捞鱼,但是却未表述苏庆春的网箱在沂河西岸。 在此基础上,起诉书直接表述了两被告人将苏庆春的尸体沉至沂河东岸,跳过了两被告人从沂河西岸到了沂河东岸的这一过程。 1.两被告人的出发地点 如前所述,侦查人员调查的两被告人的出发点,是两被告人靠岸寻砖的地点,是苏庆春平时的停船点。但是,两被告人供述的该停船点,与证人苏某吉、王某萍、苏瑞某讲述的该停船点存在矛盾,前者在苏庆春小屋以北,后者在苏庆春小屋正东。根据现有的证据内容,两被告人的出发点是矛盾的。 2.苏纪峰不可能蹲在有水的船舱里 如果苏晓峰在划船,那苏纪峰在干什么?根据苏晓峰的供述,苏纪峰一直蹲在苏晓峰身后的船舱里,拽着苏庆春的小铁船。但是,根据苏纪峰的供述,苏晓峰身后的船舱里有十公分深的水,里面放了刚捕到的五六斤鱼。苏纪峰不可能蹲在有水的船舱里。这是很客观的矛盾。 3.尸体在哪里被捆绑? 在哪一位置停船并捆绑尸体?苏纪峰在侦查人员的诱导、逼迫下,供述的位置是“进水闸南边”“进水闸的偏西南”;苏晓峰的供述中,该位置出现反复,先是“进水闸正西边、快到进水闸”,后是“进水闸以南”,其中也有侦查人员的诱供因素。 4.公诉人未使用其定位报告中的具体光点来证明该事实情节 公诉人发表的辩论意见中,称“起网、杀人、沉尸、沉船是一个连续的过程,监控视频内和监控视频外的行为也是一个连续的行为。监控视频和定位报告反映了两被告人当晚在河面的部分行动轨迹,两被告人有充足的时间完成起网、杀人、沉尸、沉船的过程,并且还包含了两被告人返回沉尸点去查看尸体是否漂浮上来的过程。” 首先,公诉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起网、杀人、沉尸、沉船是一个连续的过程”。确实,起诉书没有主张两被告人起一会儿网,然后去杀人;再起一会儿网,然后去沉尸体;再起一会儿网,然后去沉船…… 其次,公诉人将其指控的事实(行为)分为监控视频内的行为和监控视频外的行为,并且认为这两个行为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此时,公诉人就是在凭空、随机臆造模糊的词汇了。请合议庭注意,公诉人主张的“监控视频内的行为”,具体是什么行为?公诉人主张的“监控视频外的行为”,又是何具体行为?公诉人并未当庭说明。 再次,公诉人在对上述两个行为含糊其辞的基础上,又继续凭空、随机臆造模糊的词汇,即“监控视频和定位报告反映了两被告人当晚在河面的部分行动轨迹”,此概念对应的是“监控视频和定位报告未反映的两被告人当晚在河面的另一部分行动轨迹”。并且,公诉人对其所主张的这两部分行动轨迹,也未当庭说明。 公诉人臆造的以上两组概念、四个词汇,对应的是不同的、具体的事实情节,应当是起诉书指控的具体事实。我们必须再进一步分析:公诉人主张的两被告人起网行为、杀人行为、捆绑被害人尸体的行为、沉尸行为、沉船行为、返回沉尸点去查看尸体是否漂浮上来的行为……是监控视频内的行为,还是监控视频外的行为?是监控视频和定位报告反映了两被告人当晚在河面的部分行动轨迹,还是“监控视频和定位报告未反映的两被告人当晚在河面的另一部分行动轨迹”? 对于如此具体的事实情节,公诉人却不能结合定位报告中的具体光点(时间点、经纬度)向法庭作出说明。比如某一行为,在监控录像中第几分几秒出现过?某一行为,对应着定位报告中的哪一个光点?某一行为,发生在哪两个光点之间? 这就意味着公诉人对其指控的事实情节,本身就是无法说明的。 (十二)关于“苏晓峰反绑了尸体双手腕”,是虚假的 被害人尸体上的绳结,可能是本案控辩双方争议最大的事实情节。就辩方而言,这是一处最能反映起诉书指控事实错误的情节。 起诉书中仅表述为“二人将苏庆春的尸体与一空心砖捆绑”,未表述苏纪峰、苏晓峰具体的捆绑行为、动作,未就尸体脖颈处、双手腕部、双脚踝处的绳结状态作出任何说明。 本案公诉人在举证环节就与该事实情节相关的证据内容全部宣读,进行了一场貌似精细化的举证,实质上却是对证据内容存在的矛盾避而不谈、视若无物。继而在法庭辩论阶段,脱离证据的具体内容,当庭主张了大量在起诉书中根本就没有表述的事实情节。 1.公诉人当庭主张的该事实情节,对起诉书指控内容进行“扩容” ·两被告人一直供述,苏晓峰捆绑被害人的双手。·苏晓峰称拴在尸体手脖子处的为双股扁尼龙绳,穿马扎的绳子。·苏晓峰演示笔录中的打结与尸体上的捆绑打结方式基本一致·苏晓峰现场演示,在第一个手腕上系了一个套扣,另一个手腕上系的死扣、死疙瘩,与尸检鉴定一致。·在案的物证绳结,尤其是捆绑双手的方式是左手套扣以后,和右手相连之后又打结死扣,特点明确。 2.针对公诉人关于该事实情节的当庭主张,逐一分析 (1)绳子的长度。公诉人对捆绑尸体绳子的长度未予提及。而侦查人员或法医对捆绑尸体的绳子显然亦未全部提取,只提取了部分。即控方根本就不知道捆绑尸体绳子的长度。 (2)绳子的裁剪。公诉人对捆绑尸体的绳子是否经过临时裁剪,未予说明。而侦查人员或法医提取的绳子,是经过裁剪的。问题是,这是凶手裁剪的,还是办案人员裁剪的?公诉人未予说明。 (3)绳子的颜色。苏晓峰的供述中,一直称他捆绑尸体双手腕使用的绳子是蓝色(浅蓝色);而尸体双手腕部的绳子是黑色的。这是证据内容的明确矛盾。公诉人对此选择无视,或者刻意不予提及。她当庭指控苏纪峰使用了黑色的绳子,唯独不表述苏晓峰使用了何种颜色的绳子,将自己的不公淋漓尽致地展示出来。 (4)绳子的宽度。公诉人当庭举证出示的绳子,尸体腕部的绳子宽,尸体脚踝处的绳子窄,很明显不是一种绳子。公诉人虽然没有明确说明,但实际上主张了一个事实情节,即两被告人就地取材,使用木船上的绳子捆绑了苏庆春的尸体。而两被告人称木船上只有一种黑色的绳子,没有宽窄有别的两种绳子。这,又是证据内容上的直接矛盾。 (5)捆绑尸体的绳结。公诉人当庭一边将演示笔录和演示录像进行了区分,一边同时采信了演示笔录和演示录像,毫不顾忌二者之间存在的实质性差异。公诉人甚至还用“演示笔录中的打结方式与尸体上的打结方式基本一致”,来掩盖二者之间的实质性差异。公诉人此举,明显不公正,是一种涉嫌渎职的行为。演示笔录和演示录像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应当以演示录像为准。这是基本常识。 尸检鉴定书的附图中左手腕部的绳结,明显不是一个套扣;尸检鉴定书的正文中,直接记载了“于左腕部打一双重死结”。但是,苏晓峰演示笔录记载为左腕部系一个套扣,演示录像中也演示了左腕部系一个套扣。辩护人在举证质证环节,已经用自己准备的绳子当庭演示过了,足以证实苏晓峰演示的左手腕套扣与尸体左手腕部的绳结,是完全不一致的,根本就不是公诉人所称的“基本一致”。 尸检鉴定书的附图中右手腕部的绳结,在尸检鉴定书的正文中表述为“于右腕绕2周后打一结”,那么,这肯定不是苏晓峰演示笔录中的“两个死扣”,也不是苏晓峰演示录像中的“系个死疙瘩、一个死扣”。 尸体左手腕与右手腕的连接,公诉人未予提及,甚至不敢触及。但是,尸检鉴定书的附图显示,尸体左右手之间的距离有20多公分,根本不是苏晓峰供述的:在左手腕部打一个套扣之后,直接在右手腕部进行打结。按照苏晓峰供述的打结方式:第一,尸体的左右手腕之间肯定会紧密连接在一起,不可能有20多公分的距离;第二,如果要在尸体的左右手腕之间出现20多公分的距离,那么两只手腕部的绳结都会脱落的。所以,尸检照片显示的左右手之间的连接状态,是左手腕部、右手腕部分别系有独立的绳结,然后再进行连接、系扣。而尸检鉴定书的正文中明确表述了“(左、右)双侧扣连”,这足以证明苏晓峰演示的“左手腕一个套扣之后,直接在右手腕系死扣”,是完全错误的。 辩护人当庭让公诉人拿绳子过去,当庭演示一下其主张的绳结应该如何打结,但公诉人未当庭演示。她根本就不敢当庭演示,因为她根本就没有看懂那是一个什么绳扣,当然也就不可能会系那样的绳扣。足见公诉人当庭主张的“绳结特点明确”,是站不住脚的。 (6)捆绑时的方位。苏晓峰是在木船上捆绑尸体,还是到铁船上去捆绑尸体?这是一个必须明确表述的、客观的事实情节。尤其是辩方提供了苏明双组织的侦查实验,在水面上,木船上的人要对铁船上的人实施反绑双手的动作,是不可能完成的。
苏纪峰还当庭辩解道:如果苏庆春的尸体是仰着躺在铁船中,那么苏晓峰就不可能反绑其双手腕。 (7)公诉人称尸体双手腕部被反绑,是“被告人非亲历不可知的隐蔽性情节”,存在错误。客观情况是,尸体被拖到西岸时,侦查人员并未到场,现场有围观者;即便是侦查人员到场,将围观村民隔离,也不能阻止附近村民获悉苏庆春的双手被反绑的事实。 证人苏某东的第1份询问笔录中明确记载了,“我没过去,听说手让人绑着”。既然苏某东知道,那么苏瑞某也应当知道,其他村民也应当知道。再者,侦查人员知道,本案侦查人员就是通过刑讯逼供的方式,从被告人口中获得相关的口供。 (8)尸体上的绳子来源,侦查人员未予调查。侦查人员未调查尸体上的绳子是苏纪峰购买的,还是苏金某购买的?从哪里购买的?分几次购买的?买了多少长度?买了几种宽度?…… (9)尸体上的绳子,与木船上的绳子,是否是同一种绳子?侦查人员同样没有调查。侦查人员出具了“绳子为民间通用,集市上均有售卖,不具有唯一性,因此未做对比鉴定”的说明,纯属自欺欺人。最起码,就算是不进行司法鉴定,我们也可以将尸体上的绳子与木船上的绳子放在一起,简单比对一下它们的宽度。如果木船上绳子的宽度跟尸体上绳子的两种宽度均不一致,那么尸体上的绳子就不是来自木船之上。可是,侦查人员竟然没有提取木船上的绳子。这是本案侦查人员的又一重大失误。 (十三)关于“苏纪峰捆绑尸体双脚和空心砖”,是虚假的 起诉书只是简单表述为“二人将苏庆春的尸体与一空心砖捆绑”。如果公诉人认为相应的证据内容不存在矛盾的话,她肯定会在起诉书中进行明确地表述。 1.绳子是黑色的,还是蓝色的? 木船上确实有黑色绳子,尸体上的绳子确实是黑色的,这纯属巧合,尤其是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供述内容与尸体实际相吻合,除了说明刑讯逼供的真实性,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况且,苏晓峰一直供述称绳子是蓝色(浅蓝),更加说明该事实情节的虚假性。 2.绳子是双股的,还是单股的? 公诉人当庭出示的物证,与尸检鉴定书中的图片,存在差异:前者疑似双股,但后者肯定是单股。 更为严重的是,公诉人当庭出示的绳结,是侦查人员收集的物证,但是却没有相应的收集程序,没有提取物证清单、没有提取物证的录像、没有证据持有人的说明。 3.绳结是一个死扣,还是两个死扣? 对于尸体双脚部(左脚踝处)的绳结:尸检鉴定书中表述为“双重死结”。苏纪峰在供述中称,“系两个死扣”。苏纪峰的演示笔录中记载,“系了两个死扣”。苏纪峰的演示录像中,原话是“不就这么系这么两个死扣嘛?这不就叫死扣吗?” 上述供述存在的问题是:法医语系中的、在鉴定书中表述的“双重死结”,被侦查人员机械性地错误理解为“两个死扣”,然后要求苏纪峰供述“系了两个死扣”。问题是,何谓两个死扣?一段绳子系两下,是一个死扣;两个死扣的话,需要系四下,还是三下? 捆绑尸体的双脚,一个死扣足矣,有必要系两个死扣吗? 尸检鉴定书附图和公诉人当庭出示的物证中,都没有“两个死扣”。 4.绳子的宽度不一 尸体双脚腕部和双手腕部的绳子,宽度不一。而两被告人称木船上只有一种绳子。那么,尸体上的绳子不是来自木船上,两被告人不是真凶,没有作案。 5.尼龙材质,并非绳子的显著特征 这并非秘密的暴露,亦非显著特征,常见的绳子多数都是尼龙绳。 6.“用来穿马扎的绳子”,系侦查人员“打造” 两被告人为何如此供述,两被告人已经作出说明,即在进入看守所之前,在小黑屋内,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时作出的供述。 7.捆绑尸体时,尸体处于何种姿势? 尸体在铁船上,是俯卧趴着、平躺仰着、前倾蜷着?公诉人不能当庭作出说明,证明公诉人对该事实情节的无知。 如果按照两被告人的某种供述,苏庆春是坐在铁船上划船时,遭到棍击头部而向前趴倒,那么尸体应当是前倾蜷着的,而不是俯卧趴倒在船底,更不是仰着平躺在船底。此时,苏晓峰供述所称“空心砖放到尸体肚子上、腚上、当央呗、身上”,都是虚假的。 苏纪峰当庭辩解,他在木船上够不着铁船上尸体双脚;苏明双提供的侦查实验也证明苏纪峰不可能在木船上捆绑铁船上的尸体脚部。 苏纪峰当庭还辩解,公诉人出示的铁船上有两根横撑木,在尸体上捆绑了空心砖之后,因为有横撑木的阻挡,不管是翻尸体,还是掀铁船帮,都不可能完成尸体和空心砖同时入水的动作。 8.苏纪峰是否上了小铁船去捆绑尸体? 苏明双组织侦查实验可以确定,木船上的人不可能在水面上登陆铁船,并且铁船的承载力有限,一旦承载两个人的话,会很快沉没,更不用说再加一块30多斤的水泥大砖了。
但是,苏纪峰第3次讯问录像、第4次讯问笔录中,都称自己上了铁船去捆绑尸体和空心砖。 9.空心砖是被搬到铁船上,还是仍在木船上? 前文已述,空心砖不可能被放到尸体身上,苏晓峰的相关供述是虚假的;苏纪峰不可能携带空心砖从木船上到铁船上去,苏纪峰的相关供述是虚假的。 那么,空心砖在木船上能否与铁船上的尸体脚部完成捆绑?不能。现场勘验的附图中,尸体脚部与空心砖之间的绳子长度不过30公分,但木船上的空心砖与铁船上的尸体脚踝之间的距离,肯定是要超过1.5米的。 10.尸体上捆绑空心砖,不是隐蔽性情节 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的方式,从两被告人口中获得了与案件现场貌似一致的口供。苏晓峰为何会在有罪供述中称尸体捆绑空心砖,苏晓峰自己在法庭上讲述得非常清楚:一是在被抓捕之前在村里听闻,跟苏某阳有过相关的对话;二是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 11.空心砖处的绳结,又是矛盾重重 苏纪峰第3次讯问中,记载为勒扣;苏纪峰第4次讯问中,表达的是“撸扣吧?还是死扣来?可能是,记不清了”;苏纪峰的演示笔录中,记载为“两个死扣”;苏纪峰的演示录像中,“掏过来,又系这么两个扣,还是那样的(死)扣。” 现场勘验附图和尸检鉴定书附图中的空心砖处的绳结,公诉人当庭不能作出具体的说明。 …… (十四)关于“苏纪峰捆绑尸体颈部”,是虚假的 这又是一处起诉书中未表述的事实情节。公诉人在撰写起诉书时,并非在无意间遗漏了关于苏纪峰捆绑颈部的事实情节。其故意不在起诉书中表述该事实情节,是因为其注意到该事实情节对应的证据内容是矛盾的,其内心已认定该事实情节是虚假的。 1.苏纪峰的相关供述 将苏纪峰第1次的供述笔录与苏纪峰第3次讯问的供述录像进行对比,发现其虚假性: 苏纪峰第1次的供述笔录(2017.11.17)中,称“用白色或绿色的尼龙坯子绳绑的,绑的手、脚、腰等部位”。一方面,这份笔录无同录,不具备合法性;白色或绿色的绳子,与尸体上绳子的颜色不符,具有矛盾性;绑了“腰等部位”,与尸体被绑的实际情况不符,具有矛盾性。另一方面,苏纪峰杀害了苏庆春,是最核心、最主要、最主体的事实。既然苏纪峰当时都已经供述是自己杀害了苏庆春,那么,他还有必要对捆绑尸体、捆绑尸体绳子的颜色、捆绑了尸体的哪一部位等边缘的、次要的、附带的事实情节予以隐匿或者虚构吗? 苏纪峰第3次讯问的供述录像,在侦查人员诱导下,苏纪峰用接近抢答的对话节奏流利地供述了绑了尸体颈部的情节,包括撸扣、怕他漂上来活了。其对话详情如下:侦:你除了绑脚,绑空心砖,还绑了哪里?苏:还在脖子弄了一根绳,系撸扣绑了一下。侦:就是在他脖子上,系了一个撸扣,为什么这样弄?苏:恐怕他……漂上来活了。(1.恐怕他活了,与尸体照片中呈现游离状态胸前的绳结不符,明显虚假;2.已反绑双手、脚绑大砖,不可能漂上来;3.已确定被害人死亡,不可能活了)侦:在脖子上那绳是什么绳?苏:是那个坯子吧?(一种不确定的语气,等待侦查人员的确认)侦:好好想想。苏:不就是灰扁的那个绳,灰色的?(1.“不就是”,一种不确定的语气;2.灰色的,是侦查人员希望的;3.扁的,是侦查人员反对的。看侦查人员后续的诱供、指供。)侦:安?苏:不就是灰扁的,灰色的,尼龙坯子绳?(1.第二次使用语气词“不就是”,一种不确定的语气;2.灰色的,是侦查人员希望的;3.扁的,是侦查人员反对的。看侦查人员后续的诱供、指供。)侦:尼龙坯子绳?(先诱导没有实质意义的“尼龙坯子绳”)苏:哎。侦:多么粗那个?和什么似的粗细?(意在将供述了两次“扁的”,诱导成“圆的”)苏:和筷子似的。(因为刑讯逼供过,所以脱口而出)侦:绑脚是用的什么样绳?(还在诱导,意在与绑脚的绳子作区分)苏:穿马扎的,黑色的。侦:绑脖子是用的筷子粗细的那样的,是吧?(意在巩固“圆的”绳子)苏:哎。 苏纪峰从进看守所之前的不予供述,到进看守所之后的主动供述。原因是什么?如果不是苏纪峰所述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死亡威胁,还能是什么? 苏纪峰在进看守所之前,供述绑了手、脚之外,还绑了腰;在进看守所之后,不再供述绑了腰,改为绑了脖子。原因是什么?如果不是苏纪峰所述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死亡威胁,还能是什么? 2.苏晓峰从未供述过“苏纪峰绑了尸体颈部” 从苏晓峰的相关供述中,就能确定该事实情节是虚假的。正如侦查人员麻某亮所言,“木船一共才多大,又不是航空母舰,你怎么可能看不见他?” 苏晓峰在法庭上也说了,“我和苏纪峰在一条船上,我怎么可能看不见?”——如果“苏纪峰绑了尸体颈部”,苏晓峰不可能看不见、不知道。 3.相关供述的虚假之处 苏纪峰第5次的供述中,称为了绑苏庆春的脖子,他在木船上跟苏晓峰调换了两次位置。但是,苏晓峰从未供述过苏纪峰跟自己调换过位置。两被告人的供述明显不能吻合,甚至直接矛盾。 并且,两被告人都已经供述合伙作案、分别绑尸体手和脚了,就算是要绑尸体颈部,也可以由苏晓峰来绑,而不需要由苏纪峰两次调换位置、由苏纪峰来绑——这不就白白地耽误时间了嘛! 苏明双组织的侦查实验,木船上的苏纪峰不可能完成捆绑铁船上的尸体的动作,因为伸胳膊够不着,登铁船会沉没。 苏纪峰当庭辩解的,非常有力。你公诉人称尸体趴在铁船上,我就算是够得着尸体的脖子,那么脖子上的绳扣应该在尸体的后背上,但打捞上来的尸体却是颈部绳结游离于胸前;如果尸体是仰着平躺在铁船上,那么苏晓峰就不可能反绑尸体的双手。 (十五)关于“两被告人沉尸入水”,是虚假的 起诉书对此却语焉不详,仅表述为“沉至沂河东侧葛沟灌渠附近深水处”;公诉人当庭发表的辩论意见中,也仅含糊其辞地表述为“沉尸至河中”。可见,控方对于该重要的事实情节是一副不甚了解的态度。 1.对于苏庆春的衣着,两被告人均不知情 现场勘验笔录显示,苏庆春身穿黑色外套与深色毛衣,下身着黑色扎腰裤。从该笔录附图中,我们无法确定这件黑色外套是什么款式,是夹克衫、西装、运动装,还是其他? 沂南县的尸体检验鉴定书显示,苏庆春衣着为藏青色中山装,衣扣完整,以及浅灰色单裤,和黑色袜子。上衣是系扣子的中山装,特征还是比较明显的,因现场勘验笔录中未记载是何款式,我们暂且就认定是中山装吧。但是颜色,这里的藏青色与现场勘验笔录中的黑色,是矛盾的。裤子,这里是浅灰,现场勘验笔录中是黑色,也是矛盾的。 苏纪峰的相关供述:不确定苏庆春是否戴帽子;不确定苏庆春穿了什么颜色的上衣,说“看不清”“晚上看不清”;不确定苏庆春穿了什么款式的上衣,他说的小袄、两层厚褂子,都不是中山装;不确定苏庆春穿了什么颜色的裤子;不知道苏庆春穿了什么鞋,或者有没有穿鞋。苏纪峰对苏庆春的上衣,说了两遍“看不清”;对苏庆春的裤子,也说“看不清”;对苏庆春的鞋,还说“看不清”; …… 也就是说,苏纪峰对苏庆春的穿着是一无所知的,哪怕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之后,因为侦查人员未在小黑屋内对其进行诱导、逼供这些问题和答案,所以他在被讯问过程中不能回答出侦查人员想要的答案。 苏纪峰的上述回答,已经暴露出巨大的破绽:他戴着头灯,能够看得清苏晓峰的衣着,能够看得清自己船上的绳子颜色,怎么看不清苏庆春的衣着及颜色?如果是他绑了苏庆春的脚踝,他怎么可能看不清苏庆春裤子的颜色,怎么可能不知道苏庆春有没有穿鞋、穿了什么款式和颜色的鞋?——他以“晚上看不清”“没在意”作为托词,是因为他自认为无法编造出“比较靠谱”的谎言,是因为他当晚根本就没有见到苏庆春。 苏晓峰在讯问过程中,对于苏庆春衣着的供述,同样称“我没看清”。这同样是假话,同样是因为他当晚根本就没有见到苏庆春。 2.是就地沉尸,还是移动沉尸? (1)苏纪峰的供述中,总体上是就地沉尸,仅有一次出现转折: 苏纪峰第3次讯问,“绑完之后,接着就把他掀下去了”——就地沉尸。苏纪峰第4次讯问,“绑完就掀水去了”——就地沉尸。 苏纪峰第5次讯问,出现转折,苏纪峰先说“绑完尸体后没有往前走”“接着掀尸体入水”;侦查人员诱导、逼迫他“还是又往前走了一点点?你好好想想”,苏纪峰便改称“走也走也不多”“十米八米的”——移动沉尸苏纪峰第6次讯问,再次转折,“逮他绑上了,掀水去”——就地沉尸。苏纪峰第7次讯问,没有录像,只有笔录,“系完之后,我们就将苏庆春的尸体扔到河里去了”——就地沉尸。苏纪峰第8次讯问,“苏晓峰绑的手,然后我们将苏庆春尸体扔进河里”——就地沉尸。 (2)苏晓峰关于该事实情节的供述中,一直是移动沉尸: 苏晓峰第3次讯问,侦查人员问他“绑完之后呢?就在绑的那个地方,掀的?”苏晓峰回答,“又往南走了走,走了十米八米的。”——移动沉尸 苏晓峰后续讯问过程中关于该事实情节的内容,大概如此,包括“绑完后,我们又往东南走了一二十来米”“拴完苏庆春的尸体后,又往东走了一段”“绑完之后,我又划船向东南走了二三十米”“绑好之后,我划着船朝东南方向走了二三十米”等,均是移动沉尸。 苏晓峰做出上述供述的原因,一是他本人的道听途说,二是侦查人员的诱导。因为他在被抓之前,参加村里修路的过程中,他听到有人说苏庆春的尸体是从河东沿、桥北浮上来的,他当时想当然地将“桥北”理解成“老桥北”了。而他供述的捆绑尸体的地点,距离他理解的老桥北还有一段距离。所以,在侦查人员无意间诱导他的时候,他便随口说出了“又往南走了十米八米的”,以便跟他道听途说的沉尸地点相符。 3.小铁船头的朝向,十分混乱 对于沉尸时小铁船的船头朝向,苏纪峰的供述十分混乱。集中体现在苏纪峰第5次讯问中,苏纪峰对于该事实情节毫无概念,在侦查人员的不断诱导之下,用胆怯的、不确定的语气作出了矛盾重重的供述,在西、东、东南、西南等方向之间不断变换: “船头可能也朝西。”“可能朝西吧?”“俺往东走,往东走船头朝东。”“停下的时候大方向可能也是偏东南,我想着。”“船头朝偏西那儿。”“偏西南。划的时候奔东南,奔进水闸。”“头也朝西,趴船头上了,头朝西。” 因为苏纪峰这次的回答相当混乱,所以侦查人员在讯问苏纪峰的其他场合中,对于小铁船的船头朝向问题就不再发问了。 苏晓峰在第3次讯问录像称,“往东南(绑完尸体后划船)”“反得一二十米”“(船头)朝西”。这句话本身就不成立,船体成直线,朝东南划行,船头应当是朝东南的,无论如何也不会朝西,这明显虚假。 苏晓峰第6次讯问录像,出现了转折,他又改口称“上东南划船,到了东西位置差不多,船又拐头朝西。”这一调头的动作,纯属画蛇添足、欲盖弥彰,沉尸应当抓紧时间速战速决,何故在意船头朝向?这并非记忆偏差,而是其供述的内容并非对亲历事实的回忆,是逼供、诱供的产物。 4.哪只船在南,哪只船在北? 因为苏纪峰对于小铁船的船头朝向一无所知,即便是在侦查人员诱导之下,他的回答仍然混乱不堪,所以苏纪峰的供述中没有关于木船和铁船哪只在南、哪只在北的内容。而苏晓峰对该事实情节的供述,是前后矛盾的: 他在前期讯问中被问及两船的位置时,始终供述铁船在木船北边。比如第5次讯问,“苏庆春的船在我们船的北边”;第6次讯问,“(铁船)在北边”。 但是,到了第10次讯问,苏晓峰改称铁船在木船在“右边”“右边是南”“就是右边”。右边就是南边,这就与之前供述的铁船在木船北边出现矛盾了,于是侦查人员麻某亮不再将苏晓峰这次供述的内容记入笔录,意图掩盖证据之间的矛盾。 5.是直接掀的尸体,还是间接掀的铁船? 苏纪峰对于该事实情节的供述不仅自相矛盾,而且混乱不堪。他在第4次讯问中称,“我掀苏庆春的脚,苏晓峰掀的手和肩膀”。到了第5次讯问,先说“我拽着脚,苏晓峰掀肩膀”,这里的一拽一掀,作用力相反。在被追问之下,他又改口称“我掀的脚,他掀的肩膀……把船一按,就掀下去了”。从拽到掀,再从掀尸体到把船一按,他所供述的沉尸动作同样是混乱不堪的。 苏晓峰对于该事实情节的供述倒是始终如一,称两人通过掀船帮,将尸体沉入水中。比如其第3次讯问记载,“抓着小铁船左边,向上一掀”;第5次讯问记载“把船边一掀”。苏晓峰说的都是掀铁船的船帮,而非掀尸体。所以,两被告人供述的沉尸体的动作是截然不同的、彼此矛盾的。 还有一处细节在于:按照两被告人的供述,苏庆春尸体脚踝处拴着空心砖,且尸体趴在船舱之中,而尸体上方、铁船的两个船帮之间是有两根横撑木的。那么,不管两被告人是掀尸体,还是掀船帮,尸体都会被两根横撑木拦截住,无法入水的。 6.关于沉尸入水的时间点,控方证据自相矛盾 公诉人出示了两份貌似客观的直接证据:定位报告和临沂市公安局技侦支队的情况说明。但公诉人却不能据此就两被告人将苏庆春尸体沉入水中的时间点作出具体的说明,因为这两份证据是两被告人无罪的铁证。 公诉人出示的情况说明,显示苏庆春的手机断网时间是当晚的21时16分17秒,该时间点应该是苏庆春的尸体和手机同时落水的时间,其手机不具有防水功能,落水后发生故障停机。 定位报告显示,当晚21时16分、17分,甚至从21时05分到21时37分,两被告人一直在沂河中心线以西、靠近西岸的区域起网。即情况说明中尸体入水的那一刻,两被告人在沂河西岸区域,不在沂河东岸区域。 (十六)关于沉尸地点与浮尸地点之间的矛盾 两被告人供述的将苏庆春尸体沉入水中的地点,是沉尸地点;苏庆春尸体实际浮出水面的地点,是浮尸地点。 控方认为:沉尸地点与浮尸地点一致,证明沉尸地点的证据与证明浮尸地点的证据之间没有矛盾。 辩方认为:第一,沉尸地点与浮尸地点不一致,这两个地点相距100多米,中间还隔着一座葛沟老桥(坝);第二,证明沉尸地点的证据与证明浮尸地点的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第三,侦查人员企图通过改变证人证言、伪造证据的手段,故意歪曲事实、捏造事实、构陷两被告人,这才是真正的犯罪。 1.沉尸地点在葛沟老桥以北 苏纪峰供述前后不一。苏纪峰第二次讯问笔录记载“到了河中间位置,我就把苏庆春扔进了河里”;苏纪峰在第三次讯问录像中称沉尸位置在“(进水闸)偏西南大约有三四十米。”此后在讯问中供述“在进水闸西南四五十米位置”。 苏晓峰供述称沉尸位置在葛沟老桥北一二十米。 葛沟灌渠进水闸与老桥之间距离80多米,苏纪峰供述的进水闸以南四五十米,距离葛沟老桥三四十米。这跟苏晓峰供述的距离葛沟老桥一二十米,是矛盾的。 但是,两被告人供述的沉尸地点都在老桥以北。 2.浮尸地点在葛沟老桥以南 关于浮尸地点的证据,既有直接证据,也有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包括证人高某金、苏某堂、苏某奎的证言:·证人苏某堂2017年11月14日的笔录,“我们在沂河葛沟大桥北100米至150米的水面里(发现尸体)”将距离精确到50米。·证人苏某奎2017年11月14日的笔录,“尸体……距离南边的沂河葛沟大桥有150米左右”;·证人高某金2017年11月14日的笔录,“到了葛沟大桥又向东搜寻,快到滨河东岸的时候,发现北边水域有一个不明物体漂着……尸体”。从葛沟大桥处往北观察,能够发现水中尸体,浮尸位置必然在葛沟桥北150米处左右,再远,肉眼不可能观察到水中浮尸。所以,此三人证明的浮尸地点,是一致的、准确的。 2017年11月14日,侦查机关此时尚未锁定两被告人是凶手,两被告人更未供述沉尸地点,这三份证人笔录对浮尸地点的记载,应该是正确的。 结论是,浮尸地点在葛沟大桥以北约150米,即在葛沟老桥以南约80米左右的位置——葛沟老桥以南。
百度地图显示葛沟老桥与葛沟大桥的相对位置 3.沉尸地点与浮尸地点存在矛盾 沉尸地点却在老桥以北。苏晓峰将距离精确到一二十米的位置,称沉尸地点在老桥北一二十米;苏纪峰说进水闸西南,三四十米、五六十米。 沉尸地点与浮尸地点相距一百多米,中间隔着一座葛沟老桥。 二者之间的矛盾是客观的,是不可调和的。控方企图仅凭“灌渠附近水域”“灌渠西侧水域”这样模糊的词汇来化解该矛盾,是徒劳的。 4.侦查人员让证人改变证言 2017年11月20日,侦查人员获得两被告人的供述录像,发现沉尸地点与浮尸地点存在矛盾,便于次日询问证人高某金、苏某堂、苏某奎,让他们改变证言,其中关于浮尸地点的内容如下:·高某金的笔录,“葛沟大桥北边,水闸以南一百米左右”·苏某堂的笔录,“进水闸南高压线下”·苏某奎的笔录,“进水闸西五六十米的水域” 上述改变证言的结果是:第一,高某金描述的葛沟灌渠进水闸以南100米左右,处于葛沟老桥以南,仍与沉尸地点相矛盾;证人苏某堂、苏某奎虽然改变了参照物,但是并未推翻他俩2017年11月14日询问笔录中的浮尸地点信息,即此二人的前两份笔录中的内容,存在矛盾,且未做任何解释。 证人高某金于2023年5月3日继续配合侦查人员伪造证据。他在侦查人员的安排下,从葛沟老桥东段乘船向北指认浮尸地点,将前两次询问笔录中的浮尸地点在老桥以南,改为老桥以北。 侦查人员的上述操作,是徒劳的,他们忽视了自己收集的其他相关间接证据,即证人王某萍、苏某吉、苏瑞某的询问笔录。此三人笔录中能够证实:第一,苏庆春的小铁船和大铁船都被人在夜间沉入河中;第二,苏庆春的小铁船被人沉入河中的地点在葛沟大桥北侧100米、沂河中心线处。从小铁船被沉的地点向东几十米,是大铁船被沉的地点;第三,苏庆春的大铁船被沉的地点,就是后来的浮尸地点。 这三位间接证人证实的浮尸地点,与上述三位直接证人的第1份询问笔录中证实的浮尸地点,是一致的。即,这六位证人的笔录能够一并证实浮尸地点在葛沟老桥以南。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足以确定,沉尸地点与浮尸地点之间的矛盾是客观的,是不可调和的。我们能够进一步得出结论:两被告人的相关供述是虚假的,公诉人指控的沉尸地点是错误的。 (十七)关于“两被告人沉船入水”,是虚假的 关于两被告人沉船入水,又是本案最重要的事实情节之一,又是起诉书未予明确表述的事实情节之一,又是公诉人当庭发表的辩论意见中未予具体说明的事实情节之一。 1.两被告人供述的沉船地点,并不一致 苏纪峰供述的是:沉尸地点向西北四五十米。苏晓峰供述的是:沉尸地点向西20米。两被告人的现场辨认(指认)录像中,对沉船地点一塌糊涂。 概括而言,两被告人供述的沉船地点不一致,大概距离葛沟大桥约280米至300米。 2.公诉人指控的捞船地点,也不一致 2017年的打捞记录、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中标示的是,捞船地点在葛沟大桥北400米。 2023年的测量报告显示:捞船地点距离葛沟大桥618米。 3.沉船的具体动作,存在矛盾 苏纪峰供述的是摁,苏晓峰供述的是掀,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相互矛盾的动作。 两人供述的是一人拽着铁船的一头,这是沉船者将身体、手臂完全伸直且无法发力的动作。 4.沉船的状态,并不真实 公诉人认为,“打捞出的苏庆春的铁船,为船体向上的状态,与二被告人供述的将铁船灌满水沉入河中的情节吻合。” 问题是,将铁皮船沉入水中时,因为铁皮船很轻,且船舱呈现凹状,河水的浮力作用到船舱中,导致铁船沉入水中时肯定会船体向上(船舱向上)的——从物理学角度分析,船体向下是不可能发生的。 5.打捞沉船的人员是谁? 首先,控方提供的打捞记录、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中,均未表述打捞人员是谁。 其次,公诉人在本案第二次一审法庭辩论阶段曾经主张,打捞人员是侦查机关;但是在本次法庭辩论阶段,并未主张打捞人员是侦查机关。 再次,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中:王某富称,打捞人员是王某富和一名辅警、高某龙和另一名辅警;付某义称,打捞人员是王某富、付某义,苏某吉及其孙子。 6.打捞出的沉船,是虚假的 公诉人承认了,苏某吉2017年11月21日的笔录存在错误,其称:苏某吉对该记录错误进行了解释。但这只是公诉人的一厢情愿。我们暂且不论苏某吉的解释是由沂南县检察院的检察官非法记录的,只说硬核:苏某吉的第2份询问笔录,是由侦查人员刘某浩、曾某才制作的,并且该笔录中记载了已向苏某吉宣读过,并由苏某吉签字按手印确认过的。那么,这份笔录内容是否存在记录错误,当然应当由这两名侦查人员做出解释,而不是由苏某吉做出解释——苏某吉没有对此做出解释的资格和能力。 仔细分析苏某吉的第2份询问笔录中的相关内容,我们也会判断出公诉人的当庭辩解是苍白无力的。其内容为“这条小铁船有两米半左右长,一米一二左右宽。在船中间两边的船帮上,分别有一根焊接上的钢筋从船帮上突出来,有十五十六厘米长。船帮边上安着两根划船的木桨,木桨上钻了一个孔,孔里安着钢管,把钢筋从钢管里穿过去固定上,使用的时候来回地划。”如此详细、具体的文字记录,且经过三人签字确认过的,怎么说记错了就记错了呢? 公诉人当庭主张,“小铁船的钢管在船桨、钢筋在船帮……这种情形下船桨是无法使用的……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的记载和小铁船的舱内照片,小铁船只有钢筋在船桨上、钢管在船帮内的时候,才能将钢筋插入钢管划桨前行”。其该主张的错误在于:一是想当然地将打捞出的铁船认定成“与苏庆春一起丢失的铁船”,公诉人这是在用一个待证的事实证明另一个待证的事实,这只打捞上来的小铁船是不是“与苏庆春一起丢失的铁船”,是待证的事实,是需要公诉人举证证明的事实。二是,钢筋在船帮上、钢管在船桨上,将导致船桨无法使用,是公诉人单方误解的事实。只要钢管与钢筋之间留有一定的空隙、不是紧密接触的,此时船桨是可以使用的。 公诉人称“苏某吉作为小铁船的制作者”,又是其单方误解。苏某吉没有电焊等造船技能,家里也没有机床或者专业工具,他根本没有能力制作铁船。 公诉人称“苏某吉对打捞出的小铁船进行了辨认”,毫不顾忌辩护人已经提供了王某富的视频、付某义的视频,已经证明了苏某吉对该铁船的辨认程序是非法的、是虚假的。公诉人不能提供苏某吉辨认该铁船的同步录音录像,这也能佐证该辨认程序的非法性和虚假性。 经过以上分析,足以确定两被告人沉船的事实情节是矛盾重重的,相关证据内容是非法的、虚假的,这是一处彻头彻尾的虚假事实情节。 (十八)关于“两被告人沉船之后,又回到沉尸体的地方查看尸体是否浮上来”的事实情节,是虚假的 起诉书中同样未表述该事实情节。其在表述两被告人“将苏庆春所用的小铁船沉入水中”时,便画上了句号,结束对两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表述。但是,公诉人在当庭发表的辩论意见中却称,“监控视频和定位报告反映了两被告人当晚在河面的部分行动轨迹……包含了两被告人返回沉尸点去查看尸体是否漂浮上来的过程。” 公诉人在法庭辩论过程中,突然增加了起诉书没有指控的事实。 1.苏纪峰在沂南县看守所内的相关供述 在2017年11月20日上午侦查人员麻某亮、徐艳峰讯问苏纪峰时(第三次讯问),苏纪峰率先供述了该事实情节。当天下午侦查人员张某民、任某生讯问苏纪峰时(第四次讯问),对该事实情节进行了巩固。但在当日中午苏纪峰自书的供词中,却无该事实情节。 2017年11月21日、24日侦查人员巩某强、李某杰,李某杰、闫某宇讯问苏纪峰时,苏纪峰均未供述该事实情节。 2017年12月14日侦查人员麻某亮、陈清川讯问苏纪峰时,苏纪峰第三次供述了该事实情节。 苏纪峰以上供述材料呈现的规律在于:(1)先有麻某亮讯问,才有苏纪峰对该事实情节的供述;(2)苏纪峰一共三次供述过该事实情节(第三次、第四次、第七次),其中两次是麻某亮对苏纪峰讯问(第三次、第七次);(3)苏纪峰的第四次讯问材料,是对第三次讯问材料的重复;(4)苏纪峰的第八次讯问材料中,虽有麻某亮,但也没有该事实情节。这意味着麻某亮在这次讯问过程中,自我否定了该事实情节。 2.苏晓峰在沂南县看守所内的相关供述 苏晓峰在2017年11月28日之前,从未被侦查人员麻某亮讯问过,所以从未供述过该事实情节。 苏晓峰在2017年11月28日被侦查人员麻某亮第1次讯问过程中,首次供述该事实情节。 苏晓峰在沂南县看守所内,共三次供述该事实情节,其中两次有麻某亮参与讯问的。 3.公诉人未结合定位报告中的具体光点信息来证明该事实情节 因为定位报告中的每一个光点信息、任意两个光点信息,都不能证明该事实情节,公诉人不可能对此作出任何说明。 通过以上证据分析,我们完全得出结论: 第一,关于“两被告人沉船之后,返回沉尸点去查看尸体是否漂浮上来”,是两被告人在进看守所之前,由侦查人员麻某亮个人捏造,并逼迫苏纪峰供认出来的。其他侦查人员对该事实情节毫不知情,所以才会出现只有在麻某亮讯问苏晓峰时,苏晓峰才会供述该事实情节。 第二,对于该事实情节,李某杰虽然一开始没有反对,但是最终李某杰跟其他侦查人员,以及检察人员都对该事实情节不予认可,最终麻某亮自己也放弃了该事实情节。麻某亮在其《起诉意见书》中对该事实情节未予表述,就是明证。 第三,这是一处被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早已舍弃,是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中均未表述的事实情节,公诉人却在本次开庭过程中当庭主张,这在程序上,属于当庭变更起诉事实;在证据上,并无确凿实据;在实体上,这是一处根本虚假的事实情节。 第四,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第一次一审、第二次一审的判决书中,对于该事实情节均未认定;公诉人朱某珍检察官在本次开庭过程中,在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阶段的辩论环节中,对于该事实情节也未主张。在法庭辩论阶段,却突然主张该事实,匪夷所思。 (十九)关于“苏纪峰扔掉第二包袱渔网”,是虚假的 苏纪峰的供述中多次出现了该事实情节,并且这是苏纪峰供述整个作案事实中的一部分。起诉书对此未予表述,起诉书只表述了两被告人向北行驶去沉铁船,但是,公诉人当庭突然又表述两被告人沉船之后回到沉尸地点查看。在此情况下,合议庭应该对该事实情节专门审查,苏纪峰供述中所称的“两被告人在查看尸体未浮上来之后,又专门划船去扔掉第二包袱渔网”,是真,是假。
1.最先出现第二包袱渔网的证据,是证人苏瑞某的询问笔录 该笔录的制作时间是2017年11月14日,询问人员是麻某亮、刘某浩,“(苏某吉和我说)船上一共两包渔网,船和另一包渔网都不见了”。 2.苏纪峰的多次相关供述 苏纪峰第3次讯问录像,“然后我们划着船往西北方向划,划了大约有五六十米的地方把小包袱扔水里去了。”苏纪峰自书供词记录,“然后又把小船上的木棍和小划水板扔到了河里,还有一小包袱渔网,也扔到了河里”;苏纪峰第4次讯问录像,“沉完船,他那个船上怎么还有个包袱……还是往西南,西北啊,出去大概几十米吧,三四十米(横的)”;…… 3.苏纪峰的相关供述是典型的“先证后供” 2017年11月14日,麻某亮已经掌握了第二包袱渔网的事实。 2017年11月20日,麻某亮讯问苏纪峰时,苏纪峰第1次供述第二包袱网。 这当然不是巧合,更不是相互印证;这是刑讯逼供,是“先证后供”。因为2017年11月17日夜间、18日、19日白天麻某亮在小黑屋对苏纪峰实施刑讯逼供,逼迫苏纪峰供述该事实情节,反复演练。 4.苏晓峰从未供述过小铁船上有第二包袱渔网 苏纪峰讯问中几乎都供述了该情节,甚至还供述了自己就该包袱渔网与苏晓峰之间的对话内容,并且详细供述了扔掉该包袱渔网的过程、地点。 但是,苏晓峰的全部讯问中,均无此情节。他甚至直接否认小铁船上有第二包袱渔网。比如,苏晓峰在第9次讯问录像中,明确回答“反正就一包袱”;苏晓峰在第3次辨认现场的录像中,明确说明“铁船上没有其他东西”——他连第1包袱渔网都否认了。 二被告人的供述内容严重矛盾。 5.第二包袱渔网至今是个谜团 如果苏纪峰真的扔掉了第二包袱渔网,那它就应当漂浮在河面,就应当被证人苏某吉、苏某东等人发现。 这第二包袱渔网,去哪了?是顺河流被冲到了葛沟大桥以南了,还是被真凶带走了?还是小铁船上根本就没有第二包袱渔网?…… 6.公诉人实际上已经否定了该事实情节 公诉人当庭发表的辩论意见中,对苏纪峰扔掉第二包袱渔网的事实情节避而不谈。因为她明知该事实情节疑点重重、证据之间存在重大冲突,无法认定。 (二十)控方关于被害人死因的主张,存在重重错误 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起诉书中表述非常简单,只有六个字,“重型颅脑损伤”。起诉书中该表述来源于沂南县法医的鉴定。 公诉人当庭发表的辩论意见中,对此进行了变更,在“重型颅脑损伤”的基础上,增加了“中枢神经系统严重机能障碍”。公诉人当庭增加的内容来源于临沂市法医的鉴定。 临沂两级法医的鉴定意见,已经由北京李树民法医、上海李某栩法医分别进行了审查,并被后者彻底否定。 1.临沂两级法医的鉴定意见,问题重重 公诉人认为,临沂两级法医的鉴定意见中,“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致伤物、致伤方式、死亡时间和死亡方式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她的这一观点有误。 首先,这是一个法医专业的问题,公诉人不具有法医学专业知识,没有资格和能力作出是否属于“充分的论证”的结论。起码,公诉人对法医李树民、李备栩的论证没有作出任何评价。按照公诉人的逻辑,我们辩方当然认为两位李法医的论证也是“充分的”。 其次,沂南县法医的鉴定中的论述,很明显是不充分的,其在鉴定书作出之后,不断地作出一份又一份的说明,甚至连鉴定书的正文和附图都搞错了,甚至连鉴定人孟某伟的签名都造假,甚至不能确定尸检现场拍了多少张照片…… 再次,所谓的论证,只是法医根据自己掌握的法医学知识作出的分析,法医分析不同的可能性、最大的可能性时,基本前提是检材。没有检材的推断,不是“充分的论证”。比如对致伤物的推断,缺少基本的检材——木棍,并且包括临沂法医和公诉人在内,都认可“钝器致伤”的结论,只是在钝器中推断了木棍而已,并未彻底否定铁棍、鹅卵石或者其他硬质重物;比如对死亡时间的推断,缺少对十二指肠的解剖资料,不能确定胃内容物的排空情况。 关于本案中死亡时间的推断,不得不提及相关言辞证据的虚假情况。证人王某萍(苏庆春之妻)在2017年的笔录中称,只记得当晚炒菜做饭,不记得苏庆春具体吃了什么;证人苏某兰(苏庆春之女)在2020年的笔录中却清晰记得苏庆春当晚吃了什么。这种离奇的记忆力,显然是为了迎合沂南县法医陈某刚作出的推断苏庆春死亡时间的结论。而苏某兰的这份询问笔录,询问人员是麻某亮、陈某,麻某亮与本案的利害关系,自不必说;陈某是新参与此案的侦查人员,是法医陈某刚的弟弟(或者堂弟),该侦查人员与该法医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该笔录当然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公诉人当庭对法医鉴定的分析,毫无意义 公诉人当庭发表的意见中,关于死者枕项部皮下出血、枕骨塌陷性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骨折线相连的内容,不过是她对临沂两级法医鉴定意见的重复说明,甚至不是辩论意见,无任何意义。 我们要面对现实,临沂两级法医的鉴定意见已经被京沪两地的权威法医给彻底否定。尤其是李树民法医,明确指出尸体枕项部的损伤,是两次外力作用所致,并非一次外力作用所致。公诉人对此并无否定李树民法医意见的专业能力。 3.公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回避硅藻检验 公诉人发表关于尸检未发现死者有溺水死亡征象的意见时,只是引用了临沂市的法医鉴定原文,“未发现死者有球睑结膜及心肺被膜下明显出血斑点、胃内溺液、胸大肌无出血等”。这同样没有任何辩论价值。 我们发现,不管是临沂两级法医,还是公诉人,都在刻意回避京、沪两地法医提出的两个重大问题:第一,死者双肺气肿,是溺水死亡征象;第二,只要是未行硅藻检验,就不能排除溺水死亡的可能。 公诉人甚至不能说明尸检时,是否对尸体肺部进行了解剖检验,更不能提供法医对尸体肺部检验的任何资料。在脱离尸检实际、不调取客观证据材料基础上的辩论,毫无价值。 4.对于客观的伤情,必须配以专业的鉴定意见 公诉人称被害人的“其他部位未发现致命性的暴力损伤”,又是在捏造概念、回避事实、掩盖矛盾。 首先,非致命性的损伤,也是损伤。毕竟,尸体头部右下颌与左颞部的伤情,是客观的。 其次,导致非致命性损伤的原因,可能是暴力,也可能是非暴力。如果是暴力行为,那就要对应着具体的致伤行为,就颠覆了两被告人“只打了一棍”的供述。 再次,尸体右下颌、左颞部的损伤是否为暴力性损伤,应当由专业的法医根据具体的伤情进行充分的论证,而不是由不专业的公诉人随意作出不负责任的论断。 经过以上分析,我们足以确定,起诉书中关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是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是不能成立的。 四、绝对不应将两被告人当成替罪羊 1.侦查人员王某刚的亲述 冥冥之中自有天意,本案侦查工作的负责人之一王某刚落马后,在沂水县看守所与李某阳关在同一监室内。李某阳向他问起临沂二苏案,他说“侦查人员内部也曾出现疑问,案件如何发展不是他们几个侦查人员决定的”。这句话虽然是李某阳转述的,属于传闻,辩方一直在批判来自控方的狱侦耳目。但是,我们同时一直在力主庭审实质化,让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审各方质询、当庭对质。这是合议庭认证的前提程序——示证。 在此基础上,辩方认为王某刚的上述所言,应该具有真实性。因为他在带苏晓峰指认现场时,在苏晓峰不能指认出任何一个“作案地点”时,亲口说苏晓峰的指认是驴唇不对马嘴。苏晓峰都已经供认杀人了,还有必要隐瞒“作案地点”吗?对此,以王某刚为首的侦查人员应当是心知肚明的。 2.检察人员张某珍的退补提纲 张某珍检察官提审两被告人时,制作4页讯问笔录;苗某武、朱某珍提审时,制作2页讯问笔录。张检察官提审两被告人时,向被告人提问20个问题;苗、朱二检察官提审时,问10个问题。张检察官制作的退回补充侦查提纲,有20个;朱检察官大概没有制作退补提纲。 张检察官版本的退回补充侦查提纲,以及侦查机关据此形成的补充侦查报告,是正式的案卷材料,我们辩方一直申请合议庭调取,而合议庭尚未调取。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收集或形成的正式材料,当然不是其内部文件。 3.侦查人员李某杰的询问笔录 在2018年7月17日,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期间,李某杰和陈某川询问证人苏某吉时,曾经问道“你有什么怀疑对象吗?” 这说明,他作为本案侦查工作的主要负责人之一,在抓捕两被告人之后、在对两被告人刑讯逼供之后、在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内心竟然怀疑自己是不是抓错人了。 4.苏某吉的明确回答 苏某吉从未怀疑过真凶会是苏纪峰、苏晓峰。他有太多的理由,因为他跟苏纪峰多年来一直私交良好,因为苏纪峰年龄大不可能有打伤苏庆春的能力,因为苏纪峰和苏庆春之间没有任何纠纷……苏某吉的怀疑对象,一直是那些在附近水域电鱼的,这些人与苏庆春有经济利益之争。 苏某吉和王某萍作为苏庆春的近亲属,曾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全程参加了第一次一审的法庭审理,他们在庭审中没有表达过认定两被告人是真凶的意思表示,足以印证这一点。 在本次庭审期间,被害人的几位亲属一开始还坚持来法庭旁听,后来由其他几位亲属交替轮流来法庭旁听,再后来干脆全部不来旁听了。他们应该是听明白了,这个案件是侦查人员非法取证、伪造证据捏造出来的,本案目前还没有破案,真凶尚未被缉拿归案。 5.客观的经济利益之争 苏庆春不是一直在沂河边捕鱼,案发之前他在那一带以捕鱼为业,不过两三年的时间。苏某吉的询问笔录中说,苏庆春靠下网捕鱼,每年收入三四万。该数据大概是有所保留。 而那些以电鱼为业的人,他们的年收入比苏庆春高得多,且跟苏庆春爆发过多次冲突。对电鱼者而言,苏庆春挡了他们的财运,他们跟苏庆春有直接的经济利益之争。 6.苏庆春脾气暴躁,早已危机四伏 苏庆春的脾气暴躁,容易树敌,有苏庆春的妻子王某萍、父亲苏某吉、侄子苏某东、同村村民苏瑞某、邻村村民苏金某等人的证明,应属客观事实。这些人的证言,还能确定如下事实,说明在案发之前的几个月内,苏庆春已处于危机四伏之中: (1)他的一条小铁船,被人沉到沂河大桥北约100米的河中央。(2)他的一条大铁船,被人压上许多石块沉到沂河东沿。(3)他下在河里的渔网,被人割破。(4)有电鱼者直接到苏庆春的网箱里电鱼,被苏庆春“吆喝走了”,可以判断双方发生了激烈的争执。苏庆春竟然还认出对方是谁。 上述一系列事件,均是针对苏庆春本人,均系夜间作案、水上行动,行为人具有相当大的忍耐力和行动力。这一系列事件的行为人,肯定不是两被告人;这一系列事件的行为人,应该就是杀害苏庆春的真凶。 我们应当坚决摒弃一个错误的观点,只有抓到真凶,才能释放两被告人;只要抓不到真凶,就不释放两被告人。正如苏晓峰当庭所言,办案人员就是在拿两被告人当替罪羊。我们主张的是,我们辩方无需证明真凶是谁,只需说明控方关于两被告人是真凶的认定存在明确的错误。 经过以上分析,我们最终得出一个明确的结论:所有关于两被告人杀害苏庆春的事实情节都是虚假的,所有据以定案的证据内容都是虚假的,两被告人没有杀害苏庆春,两被告人无罪。 假如我们是侦查人员,应该如何履行侦查职责? 难道我们也会在收集证据(尤其是有关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的过程中,不制作调取证据清单?也会仅凭两被告人到葛沟大桥北侧的水域中下网捕鱼,就锁定他俩为嫌疑人而实施刑讯逼供吗? 刑讯逼供,是双刃剑,可能刺向真凶,也可能误伤蒙冤者。对侦查人员而言,一旦对嫌疑人刑讯逼供,就面临骑虎难下、开弓没有回头箭的境地。因为打人是犯法的,是要承担责任的,所以就只能一条道走到黑了,将冤错案办到底,碰运气。在此基础上,诱供、逼供、伪造证据等非法手段就频繁出现、水到渠成了。毫不顾忌自己正在用非法的手段办理一件错案。 我们必须明确一个原则:假如我们是侦查人员,绝对不能用伪造证据的手段去坑人、害人,哪怕我们破不了案,也绝对不能冤枉人! 本辩护词的结束语 请合议庭尊重客观事实,不要盲目相信侦查人员捏造的虚假事实。 请临沂市中级法院依据证据的具体内容定案,而不是个别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观臆断定案;请用法定的证据规则定案,正确处理证据内容的错误、冲突、矛盾。 本案起诉书指控两被告人的事实,是虚假的;一起虚假的事实,不可能因为一堆虚假证据而发生质变,两被告人当然应当被宣告无罪! 在此之前,如果临沂市检察院撤回起诉,也可以! 此致辩护人2026.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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