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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欢 2026-7-7 09:15:49 | 显示全部楼层 | 阅读模式
刑事诈骗与民事的欺诈在具体办案中确实不好,导致很多的民事欺诈被作为刑事诈骗来处理,导致出现了一些冤假错案,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公布过一则指导案例,检例第158号:陈某某刑事申诉公开听证案,这则案例很好地厘清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

基本案情:2010年至2013年,某铝业有限公司连续三年为某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塑胶公司均按期还贷。2014年4月10日,塑胶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有效期一年、最高授信额度2000万元的《综合授信协议》。铝业公司及王某某、吕某某(均为铝业公司股东)为塑胶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在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届满前二日,即2015年4月8日,塑胶公司归还上述2000万元贷款,并于当日续贷20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10月6日。

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陈某某得知铝业公司欲转让,遂多次到铝业公司实地考察。2015年5月12日,铝业公司股东王某某、吕某某与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铝业公司100%股权以1400万元转让给陈某某,并出具《保证书》,承诺铝业公司股权转让前对外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股权转让后若铝业公司被第三方追讨债务,保证人愿意承担一切保证责任,所有债务及造成铝业公司或陈某某的损失,均由保证人承担。铝业公司总经理陈某钊作为该保证书的担保人。另约定,陈某某支付铝业公司库存材料款1400万元,其中1000万元直接由陈某某代偿铝业公司贷款。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先后向铝业公司账户转款1000万元,向吕某某转款1800万元。

2015年10月6日,塑胶公司2000万元贷款到期后未能如期归还贷款及利息。2016年1月7日,光大银行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塑胶公司和担保人铝业公司及股东王某某、吕某某归还贷款本息。2016年12月12日,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决铝业公司和王某某、吕某某对塑胶公司200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因铝业公司被诉,陈某某于2016年2月5日以王某某、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连城县公安局报案,连城县公安局遂立案侦查。同年5月2日,陈某某又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之诉,要求王某某、吕某某返还1400万元股权转让款。

2017年4月24日,连城县公安局以王某某、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8年4月3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王某某、吕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院观点:王某某、吕某某确有隐瞒铝业公司负有担保责任的欺诈行为,但从签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整个过程及客观行为分析判断,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实王某某、吕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具有非法占有14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主观故意,也不足以证实王某某、吕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实施了故意隐匿财产的行为,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某、吕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某、吕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与申诉人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具有非法占有1400万元转让款的故意。经查,铝业公司转让磋商、协议签订过程持续一年之久,陈某某自愿实地考察和当面洽谈,并委托其妻公司法律顾问起草《股权转让协议书》《保证书》,最终由王某某、吕某某签字后生效。从双方合同协商、订立的过程看,不存在明显不正常交易情形,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吕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预谋。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受让方在订立合同和收购过程中应当对目标企业做尽职调查,但本案申诉人陈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未做尽职调查。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某、吕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转嫁铝业公司担保责任的故意。申诉人陈某某称,王某某、吕某某在明知自身无财产可供偿债的情况下,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以保证书形式承诺铝业公司股权转让前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属于故意隐瞒并转嫁担保责任。在案证据及公开听证情况表明,王某某、吕某某确有隐瞒铝业公司负有担保责任的欺诈行为,但这一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合同诈骗犯罪。本案中,从塑胶公司在光大银行2010年至2013年贷款情况看,铝业公司连续三年先后八次为塑胶公司提供合计1亿元贷款的担保,塑胶公司均如期如数归还贷款,均未产生担保之债。认定王某某、吕某某二人是否存在故意转嫁铝业公司担保责任的故意,应当首先判断王某某、吕某某是否明知塑胶公司资金链断裂,必将产生担保之债,以及塑胶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某、吕某某明知塑胶公司在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届满前二日续贷及还贷不能情况,故不能形成认定王某某、吕某某故意转嫁担保责任的证据链。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某、吕某某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实施了故意隐匿财产的行为。经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即开始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陈某某积极履行支付义务,王某某、吕某某委托陈某钊协助陈某某办理资产清算、过户等手续;在陈某某无法贷款时,吕某某、陈某钊还给予协助。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支付履约现金去向问题,吕某某到案后有过数次供述,后期供述与证人黄某春、黄某电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即吕某某取出现金交由黄某春,用以偿还其先行购买铝业公司时向黄某电的借款。由此不能得出吕某某故意隐匿转让款的结论。

四、铝业公司转让申诉人陈某某前的实际控制人存疑。申诉人称,铝业公司以福建省闽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发铝业)为背景,铝业公司与闽发铝业存在关联。在案证据显示,铝业公司系家族企业,自2001年成立后至2011年期间共有三次股权变更,均系在亲属间流转,无现金交易记录;塑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华等人证言证实,在铝业公司为塑胶公司提供担保、铝业公司股权转让谈判和协议签订等重大事项中,黄某电均不同程度地参与甚至起决策作用,且黄某电是铝业公司在泉州分行业务的指定联系人。作为商事合同,转让方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但有证据指向并归责一定实力的合同标的实际所有人,往往不必然导致受让方财产灭失,故难以认定王某某、吕某某具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

五、从法律后果看,担保责任一方提供担保并不必然导致担保人财产损失。本案中,铝业公司为塑胶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在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时该担保只是一种“或然债务”,并不必然发生担保债务。虽然之后塑胶公司被法院判决返还银行欠款,铝业公司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从发生担保之债时企业经营情况看,塑胶公司在正常经营,铝业公司并不必然要实际履行担保债务,或履行该担保债务后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即铝业公司为塑胶公司提供担保并不必然导致铝业公司受让人陈某某财产损失。

上述指导案例中,虽然刑事途径戛然而止,但陈某某通过民事起诉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法院也判决返还陈某某股权转让款。但陈某某一直申诉认为王某某、吕某某应该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本案中王某某、吕某某确实存在欺诈行为,隐瞒了铝业公司存在担保的客观事实。但这一欺诈并未上升为刑事诈骗,因为确实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是否属于刑事诈骗,一定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刑事诈骗一定要考虑多个维度,多重因素,不可一叶障目不见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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