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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 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
这是准自首或特殊自首。我国《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了准自首的认定规则:“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职务犯罪中准自首的条件有两种:一种是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第二种是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从中可以看到,《贪污贿赂解释二》对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是有突破的,但又没有作出特别大的原则性突破,还是保持了一定的稳定性,其目的还是在现有框架内充分激发被调查人主动供述余罪的自觉性,发挥自首制度的效能,体现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因此,要准确理解这条规定的核心要件,第一个当然是同种事实,掌握的事实与供述的事实是同种事实;第二个是掌握的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3万元的标准,或者说掌握的线索虽然达到标准,但查证属实数额没有达到;第三个主动供述数额占全部数额80%左右,这才算绝大部分事实。
我在这里提出一个问题,掌握的事实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比如有4万元,但主动供述的事实有300万,这样整个数额就会达到特大巨大的标准,这种情况下能否构成自首。在和同行讨论的时候是存在争议的,有人认为应当构成,举重以明轻,既然已掌握犯罪事实时交代不同种罪行可成立自首,那么在已掌握事实相对轻微的情况下,交代更严重罪行更应被肯定,而且行为人实质上是将自己主动交付国家追诉,符合自首的本质。但也有人认为不构成,原因很简单,不应该对司法解释二的这条规定再次作扩张解释,因为它本来就是对刑法62条的扩张。
我国刑法62条第一款规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这是普通自首。这条规定确定,自首的核心特征就是主动性和自愿性。
职务犯罪中的自首与普通刑事犯罪中的自首既有一致性,也有特殊性。由于职务犯罪(特别是受贿犯罪)手段隐蔽、证据相对缺乏、各起事实相对独立,被调查人的主动交代对于查清事实、节约司法成本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职务犯罪中的办案实践中,对于电话通知到案能不能被认定为自动到案是存在争议的。电话通知到案主要分为两类情形:一是办案机关或相关单位(如本单位纪检部门)明确告知行为人涉及相关案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二是以“了解情况”“谈话函询” 等非涉案事由为名义,通知行为人到案,后续再转为案件调查。
支持构成自动到案的认为:第一,电话通知不是强制措施,没有强制力,行为人可以选择自主权;第二,电话通知就能到案,正说明行为人自愿将自己处于控制下,主动配合调查;第三,电话通知后行为人主动到案,避免了办案机关采取强制抓捕措施,节约了司法资源,符合自首制度鼓励主动归案、分化瓦解犯罪的立法本意;第四,不管是自首解释、自首意见、职务犯罪自首意见这三个主要的司法解释,还是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法规,都对此有相应规定。
反对构成自动到案的认为:第一,行为人行迹的可预测性和办案机关的控制程度都决定了,行为人接到电话通知时通常不存在"可以逃而不逃"的选择可能性;第二,法律赋予行为人更加严格的约束和监督管理,按电话通知到案是其法定义务;第三,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不能确实为主动接受法律惩处。
支持和反对的双方都有相应的案例支持,不过反对构成自动到案的多了一个最高院的个案批复和一个入库案例,更占上风。
我正在办理的一起受贿案,行为人正是监委电话通知到案,监委的到案经过明确给出了自首意见,在和检察院初期沟通的时候,也是认可的。但后期,突然发生了变化。据说,在某中院,正在审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监委也出具了电话通知到案的到案经过,但自动到案没有被法院认定。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个省的两家公司即将联合出台一份文件,对于监委出具的电话通知到案不予以认可,这种情况下不被认定为自动到案。在跟检察官和法官沟通的时候,都是这么说,但都拿不出这份文件来。更有传言说,总公司也支持这个意见。
这就形成了一个奇怪的现象,同案被告人中,先期判决的,电话通知到案的被认定为自首,而我的当事人,因为还没有开庭,而面临不是自首的判罚。
于是,我也变得非常期待了,寄希望于这份文件迟早出台,也尽早公布,这也是许多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士的盼望。
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普通自首中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在普通犯罪中肯定能被认定为自首,但在职务犯罪中,一般不被认定为自首;特殊自首或准自首中,如实供述绝大部分同种罪行,在普通犯罪中,不能被认定为自首,但在职务犯罪中,能够被认定为自首。
最后,还想说一点的是,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虽然把职务犯罪和普通犯罪立案标准统一了,或者说非公领域和公职领域职务犯罪量刑标准的平等化,但实际上,普通犯罪和职务犯罪的差异依旧存在,关于自首的认定就是其中之一。平等保护,一直在路上,任重道远。
我们刑事辩护也和这一样,道阻且长,而刑辩律师一直在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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