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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家明 7 天前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阅读模式
很多人对刑事审判有一个朴素期待:法院是最后一道防线,证据不够就放人。这没错,《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疑罪从无”原则,本来就是这个意思。
但现实常常给人相反的观感:一个人被带走后,先被当作罪犯对待,再围绕“他有罪”去凑证据、补材料;侦查人员通过长期羁押、疲劳审讯、威胁引诱等各种方式突破心理防线,拿到一份有罪供述;然后配上一些零碎的间接证据——一份证人证言、一段模糊的监控、一份存在疑问的鉴定——案件就算“做成”了。而一旦前面的步骤错了,后面的纠正难如登天。
这种“先定罪、后凑证”的做法,是对“疑罪从无”原则的公然挑战,也是对司法尊严的深刻侮辱。更要紧的是,它直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多条硬性规定。本文把法律布下的三道闸门讲清楚,让每一个人都能看明白:为什么“口供凑案”在法律上根本站不住脚。
一、闸门前传:什么是“疑罪从无”,它写在哪些法条里
“疑罪从无”不是某一条单独的条文,而是《刑事诉讼法》用多个条文共同确立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第一道根基: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句话看似简单,却是“无罪推定”在中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正式表达。它意味着:在法院依法判决之前,任何人都是无罪之身,司法机关没有权利把他当罪犯对待。
第二道根基: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紧接着,法律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硬性条件: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三道根基:第二百条。合议庭评议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请注意第三项使用的措辞是“应当”而非“可以”。只要证据不足,判无罪是法院的法定义务,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
最高法刑三庭负责人就《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答记者问时直言不讳地指出:“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但实践中仍然存在着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等现象,为案件质量埋下了隐患。要彻底摒弃‘有罪推定’、‘宁错勿漏’的错误执法观。”意见更进一步要求:“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这句话分量极重。“留有余地”的判决,就是实务中把“疑罪从无”偷换成“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典型手法——证据不够,判个轻刑;口供有疑问,给个缓刑。最高法院明确说:此路不通。
二、第一道闸门:口供不能单独定案,零口供也可以定罪
“口供凑案”最常见的形态,就是“一份口供加上一些零碎证据等于定罪”。这在法律上是典型的误用。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句话就把这条路堵死了:“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意味着:
即便被告人当庭认罪、前后供述稳定、细节丰富,如果缺乏客观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法院不能定罪;
反过来,即便被告人始终零口供,只要其他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同样可以定罪。
法治网的报道中就披露了一起“零口供”投毒案:被告人始终拒不认罪,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公诉机关以九组关联证据证明购毒、踩点、配钥匙、矛盾动机和案后逃匿等事实,完整还原了被告人的预谋行为。这说明,法律从来不要求“口供”作为定案的必要条件,它要求的是“证据确实、充分”。
那么,“口供凑案”的操作者是怎么绕开第五十五条的呢?他们通常会:
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让当事人“主动”作出有罪供述;
再找一些间接证据“配套”,制造出“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假象;
对证据之间的矛盾、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选择性忽略。
中国法院网刊文直指这类风险:“如果迷信口供,甚至为了获取口供而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就会产生虚假口供,极易导致冤假错案。”文章还特别点出“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的风险:“如果办案人员带着‘有罪推定’的思维方式,先认定嫌疑人有罪或当事人有过错,然后再去寻找‘有罪’或‘有错’的证据……那案件办理就成了先入为主、主观臆断。”
这段话几乎就是“口供凑案”的完整画像。
三、第二道闸门:非法证据排除,把“毒树之果”挡在门外
既然“口供凑案”往往依赖非法手段获取口供,法律就设置了第二道防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关键点:排除非法证据后,如果剩余证据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案件就会回到“证据不足”的状态,法院必须依据第二百条第三项宣判无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口供凑案”的釜底抽薪之计。
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7〕15号)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完全呼应。
四、第三道闸门: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法院“应当”判无罪
前两道闸门没拦住怎么办?还有第三道,也是最刚性的一道——第二百条第三项。
如前所述,这一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应当”两个字,排除了法院任何“和稀泥”的空间。最高法防范冤假错案的意见说得更绝:“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这就是对“口供凑案”的最终否决权。当控方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当合理怀疑无法排除,当证据链条出现断裂——法院没有第二个选项,只能判无罪。
司法实践中,已有大量案例验证了这一条文的刚性。比如湖北武汉洪山区法院审理的陈某强制猥亵案: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矛盾,检查笔录与指控行为不一致,且不能排除伤势系其他因素导致的合理怀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实施强制猥亵罪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依据第二百条第三项宣告无罪,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这正是“疑罪从无”原则的鲜活注脚:证据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
五、“口供凑案”的四步错位,每一步都踩了法律红线
把“口供凑案”的操作流程拆开看,几乎每一步都在违反法律:
第一步:先抓人、后找证据。违背第十二条“未经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无罪推定精神,在证据不足时就对嫌疑人按罪犯对待。
第二步:长期羁押、疲劳审讯。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传唤、拘传期限的规定,构成第五十六条意义上的“非法方法收集供述”,相关口供应当依法排除。
第三步:威胁、引诱、欺骗获取口供。即便第五十六条字面未将所有“引诱、欺骗”所得的口供一律列入绝对排除范围,但此类供述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真实性存疑,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若结合其他非法取证情形,更应当排除。
第四步:用零碎证据“配套”定罪。直接违反第五十五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禁止性规定,也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
四步错位,四道法律红线被逐一踩踏。这样的案件一旦进入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突破口其实非常多: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质疑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论证合理怀疑未能排除、主张适用第二百条第三项判无罪。
六、为什么“口供凑案”必须被制止:三个不可推卸的理由
第一,它是冤假错案的最大源头。最高检在解读2023年度十大法律监督案例时明确指出:“从近年来披露的冤错案件来看,公安司法机关盲目轻信口供是产生冤错案件的重要原因。”张氏叔侄案、李锦莲案等历史错案,无一不是“有罪推定加重口供加刑讯逼供”的产物。
第二,它是对司法尊严的根本伤害。司法的公信力来源于每一个案件的公正处理。当公众看到“口供凑案”堂而皇之地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他们对法律的信仰就会崩塌。每一次对“疑罪从无”的妥协,都是在透支司法的信用账户。
第三,它有违《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疑罪从无”不是软性原则,而是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二百条等共同构建的刚性法律规范。违背“疑罪从无”,就是违反法律本身。
七、给当事人和家属的实战提醒,必须要记牢
如果你或家人正面临“口供凑案”的处境,法律给了你以下武器:
侦查阶段:依据《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十四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尽早委托律师介入,固定非法取证线索(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
审查起诉阶段: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论证“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争取存疑不起诉。
审判阶段:依据第五十六条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依据第五十五条论证“只有口供、其他证据不足”;依据第二百条第三项主张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必要时,依据最高法防范冤假错案的意见,要求法院“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关键认知:认罪认罚不等于可以降低证明标准。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最高检陈国庆亦强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案件,并未降低证明犯罪的标准……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
“疑罪从无”四个字,写进《刑事诉讼法》容易,真正落到每一个具体案件里却殊为不易。它要求办案人员克制“破案冲动”,要求检察机关正视证据缺口,要求法院顶住压力依法判无罪。每一起“口供凑案”被纠正,都是对这条原则的一次庄严再确认。
法律早已布下三道闸门:口供不能单独定案、非法证据必须排除、证据不足应当判无罪。闸门就在那里,关键是当事人、辩护律师、乃至每一位关心司法公正的人,敢不敢、会不会去推开它。
沉默的口供不会自己说话,但法律赋予了每个人让它闭嘴的权利——疑罪从无的刚性规定,正是这种权利最坚实的底座。当每一个公民都懂得用这三道闸门保护自己,法治的堤坝才会越筑越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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