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邵阳两公安局长因逐利执法被免职,背后反应的究竟是什么问题?
2024年1月8日,上海虹桥机场。上海麦丝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郑帅正在候机时,被湖南邵阳县警方直接带走。理由是:公司此前为境外客户开发的一款软件,具备“翻墙”(VPN)功能。几天后,在邵阳县的酒店房间和派出所里,办案人员给出的“处理方案”变得异常直接——交钱,放人。金额从最初的8000万,一路谈到1个亿。
从网上披露的视频里,时任邵阳县公安局副局长唐战雄坐在床边,对躺在床上的郑帅说:“我们县里确实财政困难,有了这笔钱可以解决很多问题。”“副县长尹向锋给你定的是一个亿,对你来说1个亿和10个亿没有多大区别,就是一个数字。”他还提到,已经和检察院、法院‘基本达成共识’,可以“相对不起诉”。
郑帅最终还是把钱交了,办案机关信守承诺,给郑帅办理了取保候审。短暂取保后,办案机关通知郑帅让其继续交钱,交钱后才会为同案人员办理取保候审,郑帅拒绝。紧接着,他又被重新羁押。至今,他已被关押近千天,案件已开庭但仍未宣判。邵阳检察院甚至两次就超期羁押问题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2025年7月,邵阳县副县长、公安局局长尹向锋和副局长唐战雄被免职。据报道,至少有15名涉事办案人员受到追责。
这起案件暴露的,不只是个别警察的违规操作,更是地方财政压力下,办案单位被迫成为“创收单位”的窘境。当远洋捕捞从个案变成某种可以复制的模式,当交钱换自由可以堂而皇之地说出口,我们不得不追问:权力的边界究竟在哪里?制度的约束又为何在关键时刻失效?
网上已有许多关于该案件的分析、评论,也有不少法律从业人员从程序违法、趋利性执法、超期羁押等角度进行了深度讨论。作为一名常年办理涉网、涉众刑事案件的民警,我更想从一线办案人的视角,换一个角度来拆解:在这起案件中,相关人员究竟具体违反了哪些法律、规定,以及这些违规行为在实际办案流程中是如何一步步突破边界的。
第一点,先从立案环节开始说起,2023年,两高一部发布《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关于网络犯罪案件管辖权规定如下: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他涉案人员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涉及多个环节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其犯罪地、居住地或者被帮助对象的犯罪地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很多人觉得上海的公司,邵阳怎么可能有管辖权?其实还真不能一概而论,前文提到的其他涉案人员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是什么意思呢?就VPN案件来说,比如嫌疑人在上海搭建网站出售VPN,邵阳有用户买了,那邵阳这个用户就是证人,也就是前文提到的其他涉案人员,当然,这个说法并非是明确规定,而是办理案件中的一种常见认定方式,笔者出差去过的大部分地区认可该方式,也有部分地区不认可该方式,这里不再细说。这种情况下,邵阳是有管辖权的。但本案有一点很特殊,根据原文描述,2019年,境外公司与麦丝公司签订服务外包合同,委托麦丝公司开发一款带VPN功能的网络软件。境外公司支付软件开发费用,并将该软件上架至其网站,供客户下载并有偿使用。也就是说郑帅的公司仅开发了软件,但没有描写郑帅及其公司是否参与该软件的后期运营,如果说仅开发软件的话,那么笔者认为邵阳对该案的管辖区有很大争议,至少笔者认为邵阳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第二点,办案协作问题,原文描述2024年1月8日,郑帅在上海虹桥机场被突然出现的湖南邵阳县警方带走,连同公司多位同事被连夜押往邵阳县红石派出所。VPN案件常适用罪名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该罪名为网安部门主侦案件,按照规定,办案单位应当通过内部系统向上海网安部门发送办案协作请求,并在当地民警的配合下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抓捕,且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异地办案协作“六个严禁”》规定,严禁未履行协作手续,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根据《关于进一步依法严格规范开展办案协作的通知》规定,办案地公安机关赴异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传唤的,应当通过办案协作程序将犯罪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场所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严禁违规将犯罪嫌疑人带离所在市、县。也就是说,按照规定办理该案件的情况下,应当有内部的协作程序,且抓捕嫌疑人时应当有上海当地民警在场协作,抓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在上海的办案场所或嫌疑人家中进行讯问,而非直接将人从上海带回邵阳,此处因原文描述较为模糊,笔者无从判断邵阳是否严格遵循办案协作程序,但依照文章所述内容来看,笔者偏向于邵阳在未履行办案协作程序的情况下,直接派人前往上海抓人。
第三点,强制措施适用,原文提到嫌疑人被采取的强制措施并非刑事拘留而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邵阳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适用的条件无疑是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从原文描述的情况及披露出的视频来看,办案机关也在指定监居场所内劝嫌疑人上交违法所得,具体情况不再赘述
第四点,资金查控手段,原文描述有关那笔1亿元款项,郑帅的母亲说,法院尚在审理中,公安机关已将1亿元中的至少6480万元,转入邵阳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也就是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应该是先转入邵阳公安的公户,后期又转入邵阳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和其他证券,以及股权、保单权益和其他投资权益等财产,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对于前款规定的财产,不得划转、转账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扣押。也就是说,仅就该案件来说,办案机关对嫌疑人违法所得采取的措施应当是冻结,待法院判决生效后,由执行机关将相关资金进行划转,而非直接通过扣押的手段要求嫌疑人将违法所得直接转入办案机关公户,也就是常说的“以扣代冻”,更不用说这笔钱已经被转到了财政账户,在法院判决生效前,将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直接划转并入财政,已经超出侦查阶段财产强制措施的合法边界。
第五点,刑讯逼供问题,原文描述郑帅指控,2025年农历正月,邵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伍中伟带领5名警员进入看守所,将郑帅带至无监控的办公室进行讯问,对其实施反铐、强迫跪地、膝顶后背、拉扯手铐以及掌掴等行为,导致其手腕受伤,并在讯问结束前一度晕倒。此时案件已经开庭审理,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早已结束。事后,郑帅向驻所检察人员反映情况,并提交了书面材料。检察人员也曾对其伤势进行拍照固定,但截至目前,郑帅及其家属并未获知此事有进一步的处理结果。以上内容不必过多解释,直接放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六点,久拖不判问题,原文提及郑帅取保候审的时间为2024年4月22日,未提及郑帅重新入所的时间,但原文提及2025年农历正月其在看守所内被讯问,到此已一年半有余,案件迟迟未判决,且检察院已两次向法院送达《纠正违法通知书》,通常办理VPN案件,需要的证据如下: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服务器、网站的远程勘验数据及报告;4、作案电子设备的勘验数据及报告;5、对VPN软件或节点的鉴定报告;6、证明涉案金额的服务器后台数据;7、其实际涉案收入、支出的交易明细;8、侦查实验(部分地区要求有)。VPN类案件可以说是网络案件中相对来说比较简单的一类,侦查取证难度较低,且国内有大量判例,按理说判决不应当如此费劲,原文未提及法院是否向侦查机关送达补充庭审材料一类的文书,笔者猜测如下:一方面,办案机关证据有较为严重的缺陷或案件事实、金额与实际情况有较大出入,另一方面,法院领导、县领导给主审法官的重重压力,导致判也不行,不判也不行,陷入两难境地。这里仅为笔者个人猜测,不代表实际情况。
以上六点,从管辖权争议到讯问程序,基本覆盖了案件侦办的主要环节。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原文披露信息有限,部分判断(尤其是管辖权、办案协作程序是否合规、刑讯逼供是否存在、久拖不判的真正原因)仍属推测,具体情况需以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的调查结论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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