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伯权 发表于 2026-8-12 09:42:56

大连吕瑛法官零证据定罪,判决引发众怒

王某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由:强奸罪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辽02刑终8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日期:2021-03-04

审理程序:二审

参考类型:普通案例

案情特征
婚内强奸采取强制手段实施强奸缓刑取得被害人谅解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罪有期徒刑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实施强奸证据问题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大连聚思洪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暂住大连市。 因本案于201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毕律师,辽宁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辽0293刑初3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前审经过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二人于2019年8月末发生矛盾分手,但仍共同租住在辽宁省大连市翰林观海公寓楼507室。 2019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大连市内,酒后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在王某明确言语拒绝并进行肢体反抗的情况下,强行与王某发生了性行为。 2019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大连市内,在明知被害人王某怀孕并反抗的情况下,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病历资料、谅解书、入所健康检查表等,证人郑某、李某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妇女,其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强奸怀孕妇女,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已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是在被害人同意下进行的,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王某犯强奸罪并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1.本案案发背景特殊即被告人与被害人连续同居九个多月;2.关于王某肩部的咬伤、腰部抓伤及被害人手臂、腿部淤青等伤情,仅有被害人陈述系在第二次发生性关系时形成,与王某的供述不能印证,因此认定王哲在与被害人两次发生性关系时使用暴力的事实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3.从案发前后的事实看,被害人报案动机等存疑,认定强奸罪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4.本案系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同居期间发生的强奸案件,可比照婚内强奸案件的处理方式,从轻处罚,宜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背妇女意愿,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妇女性不可侵犯的权利,已构成强奸罪。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强奸犯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首先,关于上诉人于2019年8月31日凌晨强奸被害人的事实,经查,该节犯罪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还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次,关于上诉人于9月1日11时强奸被害人的事实,经查,虽然上诉人始终否认该节犯罪,但被害人指证上诉人实施强奸行为,再结合上诉人腰部、肩部的伤痕,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害人对上诉人称“又对我暴力行为吗,我有点害怕你”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强奸被害人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上诉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虽在侦查阶段承认部分犯罪事实,但之后始终否认全部犯罪事实,无悔罪表现,因此,不宜对上诉人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薛凯

审判员裴宇

审判员吕瑛

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郎宇飞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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